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市恒宝源机电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02民初1712号
原告:无锡市恒宝源机电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360号3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67252967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65554。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5126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8330313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
原告无锡市恒宝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恒宝源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恒宝源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起至200000元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将一张票号为0010006223773831,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敏科(上海)冶金仪表组件有限公司,敏科公司又背书给北京天勤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勤友邦公司又背书给石家庄市富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富晨公司又背书给原告无锡市恒宝源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又背书给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9月24日,付款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7月28日,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收款。2016年11月11日,该汇票被工商银行攀枝花市大渡口支行以付款单位无钱为由退票。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该商业承兑汇票,目前原告系该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原告向二被告追索票据权利无果后,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但因二被告目前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同意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恒宝源机电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