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38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6654XQ。
负责人:蒲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546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859992。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烂泥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8302734J。
法定代表人:殷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512619。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钢企米易白马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白马攀钢湾丘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891458988。
法定代表人:马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堃,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企米易白马球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植菲,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企米易白马球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攀分行)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制冷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钢城集团公司)、攀枝花钢企米易白马球团有限公司(下称白马球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被告钢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余冰,被告白马球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植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计算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为1475810.30元);2.判令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对瑞通制冷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瑞通制冷公司、钢城集团公司以及白马球团公司承担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45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事实和理由:1.2018年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瑞通制冷公司签订了攀中银司借〔2018〕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8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计息结息以及罚息和复利等。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按约向被告瑞通制冷公司XX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890万元整。2.2018年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签订了攀中银司保〔2018〕0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钢城集团公司为被告瑞通制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瑞通制冷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签订的攀中银司借〔2018〕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2018年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白马球团公司签订了攀中银司保〔2018〕008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白马球团公司为被告瑞通制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瑞通制冷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签订的攀中银司借〔2018〕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已按约向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于2019年2月13日到期至今,被告瑞通制冷公司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瑞通制冷公司以及被告白马球团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2.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瑞通制冷公司签订的攀中银司借〔2018〕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支取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3.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签订的攀中银司保〔2018〕007号《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白马球团公司签订的攀中银司保〔2018〕008号《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应当为被告瑞通制冷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风险代理协议》复印件、《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律师费),证明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瑞通制冷公司、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攀中银司借〔2018〕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对证据3,即攀中银司保〔2018〕007号《保证合同》和攀中银司保〔2018〕008号《保证合同》以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风险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均系复印件,被告方均不予质证,且《风险代理协议》的委托方(甲方)与本案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并不是同一主体,也没有付款依据。
被告瑞通制冷公司、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辩称,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瑞通制冷公司、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无异议,但同时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在与《债权人协议》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的解释。《债权人协议》上明确约定除利息以外其他款项都不收取。2.即使要计收复利,也不应当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主张的浮动利率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瑞通制冷公司、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7年10月被告钢城集团与包括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在内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签订的《债权人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除了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以外,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其他的费用;
2.(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该仅为正常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被告方所引用的是《债权人协议》附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首先,该规定仅针对做回报的金融机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无关于回报的相应条款,也不存在做回报的事实,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及复利,并不受该规定约束。其次,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债务人定义的相关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相关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债权人协议及附件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具体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受债权人协议及其附件的约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即(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人民法院基于其他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能以该判决的内容指导本案,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处的利息即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也包括双方约定的罚息。所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的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瑞通制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借〔2018〕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借款人民币18900000元(壹仟捌佰玖拾万元整)用于日常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与此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复利、罚息计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8〕007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白马球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8〕008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10月,被告钢城集团公司与债权人委员会(包括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等成员单位)签订了一份《债权人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指债务人包括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所指金融债权是指债权金融机构用信余额。”约定“自签订债权人协议之日起,各债权金融机构应按照《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正式修订版)》共同执行,该方案为本协议的附件内容,详见附件。”与此同时,《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正式修订版)》第四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帮扶措施(一)债权人委员会从签订生效之日起对钢城集团实施三年帮扶期,……(三)现有做回报的债权金融机构应取消做回报,同时不收取除正常利息以外的其他费用,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发放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借贷双方在加盖印章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8900000元、年利率为4.35%。2018年9月11日、2019年5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先后向被告瑞通制冷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先后向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其后,被告瑞通制冷公司、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瑞通制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讼争的焦点,本案应厘清以下事实:
1.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与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8〕007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白马球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8〕00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为本案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要求被告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是否应支持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了该项主张,但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风险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收费票据却均为复印件,且未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也难以认定;其次,《风险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费票据载明的合同主体,与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也不一致。对此,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被告瑞通制冷公司、钢城集团公司、白马球团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要求被告瑞通制冷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为1475810.30元)的诉讼主张,与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债权人协议》及附件《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正式修订版)》相关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瑞通制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900000元、借期内利息822150元(18900000元×4.35%),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银行攀分行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余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8900000元、利息822150元,合计1972215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利息);
二、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企米易白马球团有限公司对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52元,减半收取计71926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企米易白马球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定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