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民初47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文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胡波,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231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接受第一被告***的雇请,到第二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湖北省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汉北河天门段)第四标段工地,从事挖机劳务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工时计付报酬。其间,原告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的指示完成施工。2020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3100元未予支付,被告***遂要求原告填写领款单,注明金额、银行卡号等内容,***签署“同意支付”并口头承诺待申报项目部后尽快付款。然历经数月原告数次催讨欠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是汉北河天门段四标段二工区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汉北堤防加固工程(汉北河天门段)第四段工地确实是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但是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与原告、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或者分包关系,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告***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及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关于原告及被告***提到的领款单,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并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过原件,根据图片显示,该领款单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不能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3.对于领款单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款项,因为是被告***签署的,至于是何时签署、款项如何产生和怎么计算,以及是不是全部产生于汉北河天门段工程,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也无法核实,而且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在此前相类似的案件基于相似的事实,原告方已向天门法院起诉了21个案件,若后续被告***另外再找无数个人随便签署一张领款单,然后说是在这个工程上产生的,并要求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显然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该领款单毕竟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确认过。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天门市汉北河流域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崔新民。
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在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汉北河天门段)2019年度项目进行挖机劳务施工,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领款单一张,载明:领款事由,汉北河四标二工区挖机尾款,今领到人民币23100元,同意支付,***。另,领款单上备注了身份证号和卡号。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成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领款单,被告***应当按照领款单上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查实被告***从崔新民处承包了工程,也无法证实被告***为汉北河天门四标段二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或者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或者工程分包合同,其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即使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崔新民,再由案外人崔新民转包给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也对原告的劳务报酬不承担给付的责任,而应由被告***给付。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欠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领款单约定时间(即2020年10月27日之前)给付劳务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3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