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24财保6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巴彦托海嘎查8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新华支行开户的002286043600039账号予以冻结,以791867元为限,并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号:0223150730010402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新华支行开户的002286043600039账号予以冻结,以791,867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479元,由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红 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