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404民初25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阳,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第三人:***,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工程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河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现暂计182080元,以上合计382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的科左中旗规模化生物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利用项目由于建设资金短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项目部为了完成施工生产任务经请示被告同意,向被告职工进行集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4.4%。2017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本金。本案第三人系为该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项目集资借款证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辽河工程局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项目借款证明》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项目部、***、***进行的借款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或越权代理,不对辽河工程局发生效力。辽河工程局并不是实际的资金使用方。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银行回单、资金结算专用收据、项目集资借款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河工程局提交了公司管理办法、施工管理办法、民事起诉状、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据,对其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辽河工程局承建了科左中旗规模化生物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利用项目,由辽河工程局路桥分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第三人***系项目经理。2017年10月11日被告辽河工程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辽河工程局账户,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路桥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注明通辽万众生物燃气工程借款,并在收据上加盖路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出具项目集资借款证明,注明:因建设资金短缺,为完成施工生产任务经请示公司同意进行集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4%。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
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四倍上限为13.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10月,被告辽河工程局承建了科左中旗规模化生物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利用项目,由辽河工程局路桥分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第三人***为项目经理。因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辽河工程局账户,路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汇款凭证等系列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公司管理办法、施工管理办法、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据,不足以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就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虽然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该工程项目不止向原告一人进行集资借款,还向本单位其他职工进行集资,借款金额均在数十万以上,系单位向内部职工借款,如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及日常民间借贷规则。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辽河工程局时任项目经理***出具的《项目集资借款证明》,能够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年利率为1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经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175611元(其中: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为8237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为9323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5611元(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375611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财产保全费2431元,由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