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404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阳,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国福,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志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惠路北蒙中街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福,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工程局)、国福、***志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刚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阳、被告国福(***志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5818.40元,食宿、交通费1886.50元,总请求数额87704.9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中标科尔沁右翼中旗翰嘎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程。被告国福系此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2022年6月至8月份,被告让原告从事此工程的木工支模工作,并约定按量计算劳务费为每平米60元。原告共施工2703.91平米,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劳务费162234.6元,同时施工防滑墙的劳务费2127.3元,被告公司出具了施工工程量单,并由被告国福签字确认。但被告仅给付了75345元,扣除原告的伙食费1998.5元、拆模费1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826.5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因索要此劳务费产生交通费1386.5元、食宿5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辩称:案涉工程系辽河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志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辽河公司与志刚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辽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辽河公司也没有支付义务,辽河公司已按与志刚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称:是辽河工程局欠原告工资款,不应当由其个人给付。
志刚劳务公司辩称:辽河工程局欠原告工资款,应当由辽河工程局给付,不应当由其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0日,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志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总包工程名称: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翰噶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第一标(大坝标段);2.总包工程地点:兴安盟科右翼中旗翰噶利水库;3.劳务(专业)作业项目名称:泄水涵洞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尾页发包人处由辽河工程局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处***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国福签字。
另查明,2022年4月,志刚劳务公司聘用国福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兴安盟翰噶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再查明,国福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翰噶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工程量表中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703.91平米,被告国福自述,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平米60元,但应按照0.054%扣除所得税,扣除税额后按照每平米56.76元计算,2703.91平米乘以56.76元,共计153473.932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5345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撤场时经与工地施工负责人***进行核算,原告剩余没干完的活拆模费是1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公司施工时的伙食费1998.5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款74930.43元。
又查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已***劳务公司按合同中施工进度及完成工程量足额拨付了60%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翰噶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工程量表、证明,被告辽河工程局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国福提交的聘任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被告***志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款74930.43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志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未付,其作为劳务关系的主体,应当对拖欠原告工资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志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福作为***志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在合同及工程量表中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国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工程施工进度范围内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国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对被告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交通费188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应按照每平米60元计算工程款,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国福对此不予认同,其认可每平米56.76元,本院以为应按56.76元每平米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志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4930.43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国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志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