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执异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附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226XM。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贞琼,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王贞琼为被执行人,要求王贞琼支付2000万元至本院用于偿还永宏公司对***债务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与永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川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3月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04执5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3月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办理,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此案,案号为(2021)川0403执457号。2021年5月13日,***通过攀枝花市财政局的信访回复得知,该局曾拨付攀枝花市综合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心)2000万元用于支付永宏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4日对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光华的询问笔录可知,客运中心与永宏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王贞琼利用其永宏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及客运中心清算组负责人的身份,恶意转移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2000万元,以逃避强制执行。王贞琼持有永宏公司99.8845%的股权,是永宏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永宏公司持有客运中心33.33%的股权,王贞琼担任客运中心清算组的负责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客运中心与永宏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上的混同,且受王贞琼控制。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永宏公司在客运中心的债权3100万元,但王贞琼将财政局拨付给客运中心的2000万元转移后不知去向,以致该款至今未追回,影响***实现债权。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应追究王贞琼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贞琼作为永宏公司的股东,仍有1100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实际出资到位,应当追加其为(2021)川0403执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王贞琼立即支付2000万元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用于永宏公司偿还对***的债务。
永宏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贞琼称,***所述不实。王贞琼持有永宏公司99.88%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12985元,王贞琼已全部出资到位。攀枝花市财政局向客运中心支付的2000万元,系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这2000万元不是王贞琼用的,协议也不是王贞琼与***签订的,王贞琼不同意***的请求。
本院查明,***与永宏公司、中海外(攀枝花)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客运中心、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川04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永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3466元,永宏公司负担125093元。永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4执50号。2020年11月13日,因该案资产无法进行评估和处置,该院作出(2020)川04执50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5日,该院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21)川04执恢15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与永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403执457号],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永宏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3000万元,实缴资本13000万元,王贞琼、陈萍系该公司股东,其中王贞琼持股99.88462%,陈萍持股0.11538%。客运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9000万元,永宏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持股33.33333%。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严格遵守追加法定原则。***要求追加王贞琼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企业法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企业法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主张王贞琼未出资到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在执行中直接将王贞琼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并不满足,故本院对其追加王贞琼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以王贞琼系永宏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客运中心清算组负责人,恶意转移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2000万元为由,要求王贞琼支付2000万元至本院用于偿还永宏公司对***的债务,实际是要求王贞琼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该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王贞琼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及要求王贞琼支付2000万元用于偿还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债务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范建琳
审判员 蒋春霞
审判员 杜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