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综合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执异17号

申请人(案外人):攀枝花市综合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金沙江大道西段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8213092U。

法定代表人:周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附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226XM。X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宏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案外人攀枝花市综合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市客运中心)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攀枝花市客运中心以案涉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攀枝花市客运中心提出异议称,攀枝花市客运中心项目因政府规划原因,于2018年3月14日已经停止,并由攀枝花市政府对项目予以清算。案涉资金款项均是由政府拨付,主要是因为临近春节,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及社会维稳等事宜,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川0403执45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2021)川0403执4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受理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与四川永宏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以(2019)川04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永宏民公司在攀枝花市客运中心的应收债权2000万元,后攀枝花市客运中心未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将2000万元支付给四川永宏民公司。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攀枝花市客运中心发出(2021)川0403执45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攀枝花市客运中心五日内追回上述款项。逾期,攀枝花市客运中心未追回款项,本院作出(2021)川0403执4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攀枝花市客运中心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2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攀枝花市客运中心作为协助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其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攀枝花市客运中心限期追回财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攀枝花市客运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资金属于国家预算内或预算外的财政性资金。综上,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攀枝花市综合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建琳

审判员  杜 莉

审判员  蒋春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