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3民初939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附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226XM。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79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二被告名下价值580000的财产,并提供保险金额为580000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徐敏,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暂定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利息80000元,合计580000元。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2月28日由公司转账的方式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16日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现还款期限已超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也认可***承担责任,但认为利息偏高,同时被告***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控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25日,***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经营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自一年。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按月结息,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结息日为每月28日,甲方于每月28日前需向乙方支付上月利息……第三条划款方式: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2020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在中围工商银行成都同善桥南街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52,甲方需向乙方出具借条以及收条。(详见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本人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详见附件),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尾号;54201账户)账户转账给本人,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于2020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公司出示的打款凭证1张与收条的记载一致。

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公司借钱给被告***最初是想一起做工程。

被告***陈述,其2019年离开以前工作的中铁八局,开始在外面做工程,对此事被告***是清楚的。被告***与被告***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对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调减。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公司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调减。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被告***认可借款50万元,但是借钱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王媛找到被告***说公司做账,被告***就在《借款合同》签字了,当时借款合同上面没有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立案阶段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利息为原告单方面填上去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满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10月16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9年离开原单位在外承揽工程,对此被告***是知晓的,并且涉案借款用于了相关工程项目,被告***、***系夫妻,***离开原单位出来打拼,也是为了夫妻生活得更好,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480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负担7748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748元缴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攀枝花清香坪东街支行,账号1212××××559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