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附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226XM。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琼,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04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改判***偿还永宏民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永宏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宏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偿还永宏民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暂定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利息80000元,合计580000元。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作为甲方、永宏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经营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一年。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按月结息,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结息日为每月28日,甲方于每月28日前需向乙方支付上月利息……第三条划款方式: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2020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同善桥南街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22××××6352,甲方需向乙方出具借条以及收条。(详见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25日,***向永宏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本人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详见附件),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尾号;54201账户)账户转账给本人,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于2020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永宏民公司出示的打款凭证1张与收条的记载一致。
永宏民公司、***均陈述,永宏民公司借钱给***最初是想一起做工程。
***陈述,其2019年离开以前工作的中铁八局,开始在外面做工程,对此事***是清楚的。***与***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永宏民公司在立案阶段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主张《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利息为永宏民公司单方面填上去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宏民公司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宏民公司主张的借款期满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10月16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9年离开原单位在外承揽工程,对此***是知晓的,并且涉案借款用于了相关工程项目,***、***系夫妻,***离开原单位出来打拼,也是为了夫妻生活得更好,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案涉债务系***以个人名义向永宏民公司借款,借款合意系用于二人一起做工程,永宏民公司提出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永宏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永宏民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永宏民公司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500000元;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四、驳回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4800元,合计8220元,由***负担7748元,由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李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