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执5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苏铁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226XM。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与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立案为20125093元、执行费8752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如下调查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路××号为253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52324.87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尾号为472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5722.86元。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8047.73元,其中支付执行费1640元,剩余116407.73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信息;2.通过公安局车管所查询,2020年4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Y××××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贰年;3.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2020年6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攀国用(2015)第09654号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380.4平方米,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附701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屋唯一号:169936,建筑面积:841.57平方米);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路××号××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屋唯一号:169937,建筑面积:776.91平方米);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车库(产权证号:××,房屋唯一号:169313,建筑面积:2051.15平方米);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车库(产权证号:××,房屋唯一号:169312,建筑面积:1736.54平方米);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路××号××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屋唯一号:169314,建筑面积:1034.29平方米)。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我院技术室于2020年7月14日分别委托四川中联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四川中联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并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EMS向申请执行人***寄送了《交费通知》,要求其在5日内交纳评估费用,但***逾期未交纳评估费,因此本院技术室退回本案评估,导致本案资产无法进行评估和处置。现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申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刘 宝
审 判 员 王 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祥建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