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米易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建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2014年5月6日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海建设公司诉称,其公司原为米易县二滩移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0日,孙树红为承建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的工程,遂以其公司名义与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又与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公司将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给***承建,工程费用包干使用,自负盈亏,亏损不补,盈余自得,并由***承担本工程的一切对外债务,其公司代为清偿的,有权向孙树红追偿。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签订后,孙树红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孙树红拖欠***、罗正、***、***等人单包工程款,***、罗正、***、***等人遂将蜀海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蜀海建设公司支付***、罗正、***、***等人工程款645150元,现蜀海建设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为此,请求孙树红给付其代为垫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树红虽未提交书面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4年5月6日对其询问时,认可其向蜀海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及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同时主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其签订的。
原告蜀海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2009年10月20日,其以项目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将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5、6、7、8号楼,2、3号楼各1个单元项目工程交由***负责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一律应由***负责清偿。其代为清偿的,有权向***进行追偿。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09年10月20日,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5、6、7、8号楼,2、3号楼各1个单元承包给其承建。合同签订后,其遂委派***为该工程项目经理。
3.***的承诺。拟证明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工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由***负责。
⒋会议记要。拟证明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
5.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蜀海建设公司为孙树红垫付***、罗正工程款468250元,诉讼费16646元。
6.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蜀海建设公司为孙树红垫付***工程款79900元,诉讼费3596元。
7.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蜀海建设公司为孙树红垫付袁登虎工程款97000元,诉讼费1113元。
8.结算单3份。拟证明***分别与***、罗正,***,***的结算情况。
9.证明、诉讼费收据。拟证明蜀海建设公司己为***垫付了***、罗正工程款434384元。缴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073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和质证权,默许蜀海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诺、会议记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3份、证明、诉讼费收据。故本院对蜀海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蜀海建设公司与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蜀海建设公司承建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5、6、7、8号楼,2、3号楼各1个单元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蜀海建设公司遂委派***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日,蜀海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蜀海建设公司将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5、6、7、8号楼,2、3号楼各1个单元项目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交由***承建。***在该工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一律应由***负责清偿。蜀海建设公司代孙树红清偿的,有权向***进行追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29日,孙树红代表蜀海建设公司与***、罗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5、6、7、8号楼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罗正。2011年11月4日,孙树红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应补工费773250元。此后,***分别于2012年1月6日、8月31日、2012年6月向***付款55000元、60000元、190000元。2013年1月28日,***、罗正以蜀海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蜀海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013年5月9日本院以(2013)米易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海建设公司给付***、罗正工程款468250元,并承担受理费8323元,蜀海建设公司收到该判决后,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攀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判令蜀海建设公司承担上诉费8323元。判决书生效后***、罗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蜀海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68250元,执行中,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村民委员会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支付了33866元给***、罗正,蜀海建设公司支付了***、罗正434384元,并承担了一审、二审受理费16646元及执行费6924元。
2009年12月23日,孙树红代表蜀海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5、6、7、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2012年6月9日,孙树红向***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欠***工费79900元。2013年1月28日,***以蜀海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蜀海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013年5月9日本院以(2013)米易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9900元,并承担受理费1798元。蜀海建设公司收到该判决后,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攀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判令蜀海建设公司承担上诉费1798元。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蜀海建设公司己向***给付了79900元工程款,并承担了一审、二审受理费3596元及执行费1099元。
2010年,孙树红代表蜀海建设公司将该工程5、6、7、8号楼的防水整改项目分包给***。2012年6月9日,孙树红向***出具了米易县摩挲沟7.27灾后重建工程防水整改项目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载明本工程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为人民币97000元。2014年1月6日,***以蜀海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14年2月14日本院以(2014)米易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蜀海建设公司给付袁登虎工程款97000元,并承担受理费1113元。判决书生效后袁登虎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蜀海建设公司己向***给付了97000元工程款,并承担了受理费1113元、执行费1355元。
同时查明,2010年9月16日,米易县二滩移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7日,孙树红以项目负责人向蜀海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项目,所有经济责任由项目负责,与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2月3日,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与***进行座谈,达成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只有在追偿权人代被追偿人履行完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义务时才能行使。本案中,孙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许蜀海建设公司提出的请求和证据。另因***在本院2014年5月6日对其询问时,认可其向蜀海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协商处理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5、6、7、8号楼,2、3号楼各1个单元工程时的会议记要,进而表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向蜀海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协商处理摩挲村6组7.27灾后重建集中安置房5、6、7、8号楼,2、3号楼各1个单元工程时的会议记要载明该工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一律应由***负责清偿,蜀海建设公司代为清偿的,有权进行追偿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蜀海建设公司原名为米易县二滩移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对米易县二滩移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享有和承担。蜀海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在上述工程中所欠债务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共632639元,对此,孙树红应将此款支付给蜀海建设公司。蜀海建设公司支付9378元执行费,是其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费用,属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向***进行追偿。综上,对蜀海建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诉讼费共计632639元。
二、驳回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由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孙树红负担1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兵
代理审判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舒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