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5995号
原告(案外异议人):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9620148R,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10号A栋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蒋正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从贵,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334062276,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建工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1PW5A,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中河村4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0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万益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颜从贵,被告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20)川07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查封的sn-m400/10型电力变压器的执行。事实及理由:被告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江油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sn-m400/10型电力变压器一套,该变压器系原告出资以被执行人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供电部门购买安装,不应属于两被执行人财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不存在对该电力设备有购买和安装的行为,因此对该设备没有拥有权,该设备权属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系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电网九岭电管所签订购买安装合同而安装,目的用于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电力需求,和九岭电管所签订购买安装合同有存档,由于当时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缺乏资金,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在原告实际控制人颜从贵处借资用于购买该设备及安装,同时吸纳颜从贵的侄儿陈强为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8%的股权,并以此为借款条件出具借款凭据。因此,该款项属投资性借款。该款项其事实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开采了九千三百多方砂石和九十多克砂金(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砂石出售给九岭镇中河村华威建材有限公司即华威砂厂。同时,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现场养殖户周宇签订了终止养殖合同,养殖户剩余的七千多斤鱼也由原告方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方收回,并未入账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该笔借款已还清;2.***只是一个担保人,不是所谓的被执行人。
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2020)川0781执异115号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土石方基础开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转账专用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借条、祥福养老工地费用支付明细、收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在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川0781执恢32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19年4月26日,本院在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内查封s11-m400/10电力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一套、豪华商用蒸饭柜一个、商用灶台一个、不锈钢案板一台、冰冻柜一个。2020年10月21日,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案涉电力变压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7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2020年11月18日,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院查封的案涉电力变压器系由其出资以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供电部门购买安装能否成立。从其提交证据中,仅有“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收据”与执行标的案涉电力变压器的安装有关,该收据载明入账时间2016年11月19日,交款单位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颜从贵代交,金额256000元,收款事由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400KVA配电安装工程。但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接收配电安装工程款,款项256000元由颜从贵代交。虽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转账专用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证据,载明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唐春林转款256000元,并附言为电力工程款,但转款时间、收款人明显与上述“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收据”不一致;且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个人唐春林的关系,唐春林为何收取电力工程款均属待证事实。因此,以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四川省祥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内执行标的案涉电力变压器,由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在供电部门购买及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执行标的案涉电力变压器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提出的撤销(2020)川07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案涉电力变压器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人民陪审员 王春
人民陪审员 万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