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兴国建材厂、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住所地阜蒙县建新路东段。
投资人:齐福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岩,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信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阜新兴国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兴国建材厂的投资人齐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岩、被上诉人阜新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兴国建材厂上诉请求:一、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904号判决书;二、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22,000元,利息直止给付完货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建立了良好的供求关系,在信通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是一个法人)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水泥近仟吨,由被告项目经理收货单后由被告阜新兴达公司该年10月份结清所有货款(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二是上诉人企业有财务专职要账人员常年为企业崔收债权(现有证明),并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洪伟通话证明,该佐证主要证明:几年上诉人催要李洪伟及二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内容。被上诉人多年来都是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该欠款从来没有不给之意并有用阜蒙县西门信通小区阁楼抵账之意,但迟迟没有履行,欠款时间太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也就是,上诉人始终通过各种方法催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期限,该欠款不应在三年时效限制之内,上诉人应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对。
被上诉人阜新兴达公司辩称,本案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阜新兴达公司与阜新兴国建材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阜新兴国建材厂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与李洪伟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阜新兴国建材厂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阜新兴国建材厂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依法驳回阜新兴国建材厂对阜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阜新兴国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22,000元,利息直止给付完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与被告阜新兴达公司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联系。同年8月,被告阜新兴达公司中标承建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捷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畅园1号楼工程,被告***为被告阜新兴达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此后,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陆续为该工地售送水泥,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收兴国建材厂水泥40吨,每吨价格为350元,合计价款14,00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2011年8月20日,被告阜新兴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岸畅园小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水岸畅园1#楼工程,以管理费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为本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甲方除钢筋和商品砼以外,其他材料和工具设备全部由项目部自己采购,进场的材料均要经监理审批后方可使用;采购材料和办理与本工程相关事宜如用甲方名义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追究乙方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力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阜新兴达公司提出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诉讼中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提供了法定代表人齐福明与李洪伟的通话录音资料,因该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阜新兴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对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请求被告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阜新兴国建材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阜新兴国建材厂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一审法院(2020)辽092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同一时间、同一工程,阜新兴达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另一笔货款,原审法院判决阜新兴达公司给付;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乔某证明其在阜新兴国建材厂工作了近20年,负责销售和清理欠账,每年都有一次去找阜新兴达公司的法人李志国要账,几个项目欠几万元钱,李志国说给个阁楼,我们带人去看房子了,至2017年其退休时钱也没给,***是项目经理,2019年时还没给;申请证人赵某、闫某分别出庭作证,该二人证明,2018年的时候,阜新兴国建材厂齐厂长说有顶账房,是顶楼,房子便宜,赵某想买,闫某和赵某一起去看房子。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阜新兴达公司的质证意见称,(2020)辽092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阜新兴达公司认为该判决错误,已经在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对证人乔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与上诉人系利害关系人,且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阜新兴达公司主张过权利;证人赵某、闫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志国不是阜新兴达公司的法人,证人所称的看房与本案无关,证人不能准确说出看房时间,不能证明时效问题,房价明显相差居多,该证言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阜新兴达公司与阜新兴国建材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阜新兴国建材厂提供的40吨水泥,阜新兴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上诉人***予以接收并出具收条,且该水泥均用于阜新兴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由此可见,阜新兴达公司与阜新兴国建材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发生的货款14,000元阜新兴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阜新兴国建材厂要求阜新兴达公司给付货款1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阜新兴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接收水泥并出具收条是代表阜新兴达公司,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对阜新兴国建材厂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阜新兴国建材厂要求给付利息8,000元、利息直至给付完货款为止的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阜新兴国建材厂起诉主张权利起计算。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出具的收条上未明确付款期限,事后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阜新兴达公司对一审中阜新兴国建材厂提交的与李洪伟的通话录音以及二审中证人乔某、赵某、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阜新兴国建材厂向阜新兴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阜新兴国建材厂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阜新兴达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阜新兴国建材厂要求阜新兴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阜新兴国建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阜新兴国建材厂货款1,4000元,并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阜新兴国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阜新兴国建材厂负担63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阜新兴国建材厂负担126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