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

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2民初9号
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坤跃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下称青川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刘福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跃公司与被告青川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861元,并承担从200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5日,被告就青川县竹园镇梁家坝土地开发项目通过比选方式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土地项目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1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就工程内容变更,2006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核算工程价款为1760493.14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称必须按规定对工程进行审核,然后才能付款。但该工程经完工后拖了11年之久,最终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确认工程造价1634861元,扣减之前原告借支形式支付的13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334861元。2017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川国土局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主张的款项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且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05年10月15日,青川国土局与坤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青川国土局将“青川县竹园镇梁家坝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坤跃公司,工程范围含土地平整325.8亩,河堤、道路、渠系、客土回填,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128.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为: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不得延误合同工期。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完成经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等待市国土资源局收购指标变现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投资的97%,余下3%作为保修期的保证金。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3.3条,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4.2条,不按合同期完成竣工,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
2、该协议签订后,坤跃公司按约于2005年10月15日开始组织施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实际工期为370天。在施工过程中,青川国土局与坤跃公司对工程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2007年6月承包人坤跃公司向青川国土局提交《青川县竹园镇梁家坝河滩地开发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760493.14元;
3、2017年7月19日,案涉工程经成都鼎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成鼎价[2017]QC018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1634861元,与中标合同价相比增加工程造价346861元,主要原因一是砼及钢筋工程、抹灰工程未实施减少工程造价326996元,二是增加沉砂凼毛石挡土墙184立方米、毛石干砌5251立方米、机械挖运回填砂砾石1570立方米、机耕道毛石挡土墙448立方米共计增加工程造价682985元,三是一次报价与二次报价下浮金额9128元。2017年9月2日,坤跃公司向青川国土局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1634861元;
4、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坤跃公司以借支形式支取1333359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对此金额予以确认。青川国土局下欠坤跃公司工程款30150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成鼎价[2017]QC018号《审核报告》、竣工结算书、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并从应付款之日承担资金利息。
上述证据经被告青川国土局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第十二页专用条款第六款第26项规定,在市局收购指标变现后付款,不以审核报告付款,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正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川国土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坤跃公司委派冯杰就案涉工程向青川国土局借支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共借支6笔款项,2005年5月18日借支5万元、2005年10月13日借支115425元、2006年12月1日借支59万元、2007年2月借支527234元、2008年4月1日借支1万元、2011年1月28日借支15万元。其中2007年2月转款527234元,含9.93万元其他工程(东曹村开发项目)款项;2008年4月1日借支1万元是东曹村的青苗费,这两笔费用应该扣除,实际已经付款1333359元,下欠301502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2007年2月借支527234元中,实际案涉工程款只有427934元,2008年4月1日借支的1万元不是案涉工程款,2011年1月28日借支15万元无转款凭证,仅有借条。目前确认借支的金额为130万元。对其余借支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载明的截止金额,双方存在争议,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已付金额为1333359元,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共同对账务进行核对,确认青川国土局已支付坤跃公司工程款1333359元。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完成经省、市、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等待市国土资源局收购指标变现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投资的97%,余下3%作为保修期的保证金。依照该约定,不能明确推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合同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通用条款33.3条,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28.8万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发包人青川国土局应当对此固定价款依照通用条款33.3条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发包人青川国土局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333359元,故依照固定价款合同,发包人青川国土局并未违约。本案中,发包人青川国土局与承包人坤跃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634861元,与发包人已支付款项品迭后,欠付金额为301502元,发包人在变更金额确定后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017年7月19日,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故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的范围内自2017年7月20日起承担资金利息;
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7年7月19日由发包人委托成都鼎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成鼎价[2017]QC018号《审核报告》,该报告系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持续配合下得以形成,故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效力、欠付金额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502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计3161.5元,由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胜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