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

青川县水利局、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母国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秦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川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未查明2006年12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006年8月28日,青川县发生特大洪灾,包括红光乡在内的水利农机设施毁损严重。为此,上诉人(原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向青川县政府提交修复堤防、人饮、渠堰等系列设施的重建方案,该方案包含了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包含在青川县年应急饮水项目之中。为了解决洪灾后红光乡的饮水困难问题,故该工程也俗称“红光人饮工程”。案涉的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实施,施工期间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在2006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冯杰转账支付1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红光人饮”。据此应认定该10万元为支付的“红光人饮工程”,即案涉的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的进度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所称的该转账凭证载明的“红光人饮”工程是与“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无关的单独一个工程,即特大洪灾后红光乡应急饮水工程,案涉10万元支付的是应急饮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错误。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所称工程的立项资料、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在一审现场勘验也未找到应急饮水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所述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08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在该时间后的十余年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至2008年9月28日已有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案涉工程没有进行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对此,至少从2008年9月29日起,被上诉人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但被上诉人至起诉时(2019年5月28日),其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成立。对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润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仅是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不是上诉人应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起点。一审法院将该时间认定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点,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在双方共同参与下就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下,上诉人执意申请案涉工程的司法审计,由此增加诉讼成本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进度款10万元抵扣工程款,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20年7月3日起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坤跃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是洪灾后解决人畜饮水的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月竣工。而10万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是临时性解决人畜饮水的应急供水工程,经结算后由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应进行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因上诉人未送交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在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坤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73088.63元,并承担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坤跃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2006年11月1日,发包人青川县水利农机局与承包人坤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利农机局将“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坤跃公司,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栏载明“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国志”,其职权包含:设计变更、工程量核实、隐蔽工程签字验收、竣工验收签证。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项中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甲、乙双方签证的工程量,现行材料价格进行结算”。

2、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坤跃公司组织并完成施工,并于2007年1月28日编制完成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管道安装工程)、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临时管道安装工程)、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砂砾石回填)、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等四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资料,并将该四份资料及其他施工资料、签证单等汇总后于2007年9月28日编制完成《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报送青川县水利农机局。该资料中第5页“验收组组成情况”中的施工单位栏填写“何廷建,青川县东河口水力发电站”,原告提出该书写系填写栏目错误。

3、被告委托四川凯润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20年7月3日四川凯润公司出具了川凯价审【2019】464号《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7853.99元。

4、案涉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251229.88元。

5、2006年12月12日,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编制《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施工单位“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青川县红光乡人饮工程”,工程造价110191.22元,技术负责人“黄文锋、何廷堂、王国志”签字,施工单位坤跃公司盖章,并附《青川县红光乡人饮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合计金额110191.22元。2006年12月27日,青川县水利农机局以支票向坤跃公司管理人员冯杰付款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中款项用途栏载明“红光人饮”。

6、原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经机构改革变更为现青川县水利局。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中第5页“验收组组成情况”中的施工单位栏填写“何廷建,青川县东河口水力发电站”,综合该《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看,施工方应认定为原告坤跃公司,而非青川县东河口水力发电站。

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为工程造价,工程竣工后坤跃公司向发包方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报送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显示工程总价为473088.63元。按照合同约定,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应当将该资料送交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并以最终审定金额向坤跃公司办理结算,但因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怠于履行送审义务,此时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受青川县水利局委托后,四川凯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于2020年7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57853.99元,至此,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坤跃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坤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1229.88元。依照合同约定,坤跃公司报送的造价473088.63元未能得到财政评审程序确认,不应以此金额作为结算金额,青川县水利局单方委托的工程审计应视为咨询意见,且在本案中原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采用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金额。综上,一审法院采纳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数额251229.88元作为结算金额。

3、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基于前述分析,2020年7月3日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权利应以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合同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财政评审确定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在2007年9月2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青川县水利农机局,至此,施工方的义务已全面完成,发包方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应在合理期限内报送财政评审,因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怠于履行该义务,迟延在2019年9月才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庭审中,原告坤跃公司提出将发包方报送财政评审的期间确定为一年,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确定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后届满一年之日,即2008年9月28日。本案中,因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的过错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自2008年9月29日起承担迟延履行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5、关于青川县水利局已向坤跃公司支付的“红光人饮”工程款10万元应否在案涉工程款内扣减。庭审时被告青川县水利局提出“红光人饮”工程包含于案涉的“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如两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那么“红光人饮”发包方是8.28洪灾应急抢险指挥部,原告应当自行证明与该指挥部另行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应急抢险指挥部是县政府因突发事件而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不具有对外发包的资格,通常来讲,该应急抢险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临时抢险措施的实施由指挥部作出决定,其主管部门牵头实施,属于处理突发事件的一般惯例,故“红光人饮”工程与“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属同一工程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川县水利局承担,而庭审中青川县水利局并未证明该事实。其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惯例,在工程款未最终确定前,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款项一般表现为预付款、借款等形式,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为“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该证据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即意味着“红光人饮”工程是一个单独的工程。综合来看,两个工程名称表述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红光人饮”工程包含于案涉的“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故已支付“红光人饮”工程款10万元不应当予以扣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川县水利局向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229.88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青川县水利局提交证据:1.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关于“8.28”灾后水利农机基础设施重建方案的报告(青水机[2006]120号文件);2.青川县年抗旱应急饮水工程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特征表、工程分布图、工程设计说明等。拟证明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在项目设计、实施过程中也成为“红光人饮工程”,即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与“红光人饮工程”系同一工程。被上诉人坤跃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10万元款项的支付是针对的应急供水工程,属于临时性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川县水利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与“红光人饮工程”系同一工程,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案涉“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于2007年1月28日竣工,坤跃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编制完成《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报送青川县水利局,但青川县水利局至今就该工程资料未送交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定,双方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2020年7月3日,四川凯润公司接受青川县水利局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关于案涉10万元工程款项,坤跃公司陈述属于应急临时性工程,于2006年9月开始施工,2006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10191.22元,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青川县水利局则称,该款项虽注明为“红光人饮工程”,但实际与本案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内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坤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青川县水利局已付1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欠款中扣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坤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其合同仅约定“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但客观事实上案涉工程竣工后,至今未通过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其次,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至2020年7月3日,青川县水利局才委托四川凯润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通过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即在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坤跃公司并不能得知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故在青川县水利局不能举出曾向坤跃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青川县水利局已付1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欠款中扣减

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案涉工程名称为“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又根据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形成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内容,载明结算的工程名称为“青川县红光乡人饮工程”,上述工程虽均在红光乡辖区内,但青川县水利局认为系同一工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其次,“青川县红光乡人饮工程”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其结算价为110191.22元,应属于双方就该工程的最终结算。而本案所涉工程约定的是由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二者之间结算方式不同。且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如系同一工程内容不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由此可见,上述二工程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再次,根据案涉1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2006年12月17日),及用途备注为“红光人饮”,亦与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就“青川县红光乡人饮工程”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相吻合。综上,青川县水利局上诉主张10万元为案涉工程预付款,应当进行扣减,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坤跃公司对青川县水利局自行委托的四川凯润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不服,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其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进行分摊处理,其并无不当,故青川县水利局主张由坤跃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川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00元,由上诉人青川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