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

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青川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2民初699号
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秦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746949909H。
法定代表人:赵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水利局。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母国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星碧,女,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坤跃公司)与被告青川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73088.63元,并承担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前身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约定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将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2007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07年1月28日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473088.63元(其中集中供水工程318988.37元,管道安装工程46752.48元、临时管道安装工程15015.71元、取水口工程13970.04元、砂砾石回填工程78362.03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水利农机局将结算价款提交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但水利农机局是否提交不得而知,至今未给原告明确答复。之后经机构改革,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变更为青川县水务局,之后又变更为被告青川县水利局,水利局承继了水利农机局的全部权利义务。201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怠于提交评审中心审定的情况下,按2007年1月28日的结算价款作为支付依据付款,被告未答复。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川县水利局辩称,1、案涉工程竣工于2006年1月26日,距今13年余,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驳回诉请;2、根据验收资料,部分验收资料中显示施工单位为“东河口电站”,案涉工程是否是原告实施,就此提出质疑;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当提交资质等级证书,目前未看到该证书,如没有资质则合同无效;4、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中有大量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单上签名的人员系原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工作人员,但是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与我方多次现场勘验的情况严重不一致,工程量差距巨大,例如围墙签证单显示为2/4墙,现场勘验为1/2墙。由此看出,签证单真实但内容不真实,该资料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应当以现场勘验结果为准;5、在去年9月份,我们对该工程向青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评估,经摇号方式抽取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审计单位,该审计单位现场勘验,勘验时原告也派人员到现场核实工程量,作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提交双方,双方也提出了意见,该审计单位做了回复,凯润公司评估后,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57853.99元,该金额与立项之初预估的金额13万余元一致,该审计报告结论应作为结算金额;6、就案涉工程我局在2006年12月27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余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坤跃公司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工程竣工资料》。证明:1、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3、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工程量清单均由被告方代表王国志、何廷堂签名确认;4、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并签章确认确定为473088.63元。
第三组、青川县红光乡红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应急抢险工程和新建红光乡场镇集中供水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应急抢险工程是临时性供水工程,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是永久性供水工程。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第二组竣工资料的三性无异议,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此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对工程价款结算证据不予认可,该资料是施工方向被告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供业主方送审的基础资料。原告报送的涉及到的价款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第三组证据是红新社区马继明的说明,我们对马继明也做了笔录,与该说明不一致,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事实上抢险工程包含在整个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中。
原告坤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川县水利局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青川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青川县水利局单位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第二组、1、《协议书》一份;2、《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3、《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一份;4、《工程验收告知单》一份;5、《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红光供水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1、签订协议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2、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07年1月26日;3、红光供水工程竣工完成工程量的情况。
第三组、1、《2006年应急饮水项目费用统计表》一份;2、《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3、支付工程款票据一份;4、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1、红光集中供水工程的工程费预算为13.6507万元,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12日报财评决算价款是110191.22元,原青川县水利农机局于2006年12月27日已支付了工程价款10万元,本案经过决算后由原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支付了工程价款10万元,原告此后未主张过价款,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四组、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川凯价审【2019】464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基于原告一方提交的送审资料以及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审计,价款为157853.99元,包含应急工程部分。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协议书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对其三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资料没有异议,但对竣工报告没有加盖印章,水利农机局的报告未加盖印章,第一份报告不全,第二份没有加盖印章,对三性有异议;协议书与竣工验收资料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观点,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第三组共6页,统计表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双方确认的,后面的5份请求法庭注意原告用后面的5份证明已经支付的10万元,证明目的是不能达到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5份包括结算书、决算表、付款凭证、发票和转账资料存根。结算书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上面的建设单位是对的,8.28洪灾后对临时所需要的临时性饮水工程,价款是110191.2元,双方在2006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这个是没有签合同的,在决算表中,水利局确认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这是在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明的人饮工程确实支付了10万元,但不是红光应急工程中的工程,这个证明了已支付的10万元并不是本案涉案的工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四组审核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审核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双方在2006年10月8日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是由被告提交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为最终支付价款,在协议中第5条约定,被告委托的是凯润公司,这与双方约定的不符,当时我们并不知道是凯润公司来进行审核,凯润公司三个股东都是自然人,系民营企业,凯润公司不能代表官方的意见。凯润公司在审核的意见里面未能依据客观的意见,完全是被告的代言人来出具此报告,明明是供水工程,竟然取消了管道工程安装部分的工程量,明明是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没有以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核,必要的工程已经被砍去,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不认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审核报告。
被告青川县水利局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该审核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审核得出,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提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川震基鉴[2020]13号《关于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经计算,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造价为251229.88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认可。
被告对该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性持异议,该报告与现场客观情况有不符: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是管道工程,第二是临时管道工程,第三是取水口工程,第四是砂砾石回填工程,第五是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上述第一、三项工程已经在第五项工程中进行了工程量确定,故第一、三项工程重复计算,应当扣减;第二部分没有双方对临时管道安装的签证资料,应当扣减;第四部分砂砾石回填工程量的核减在鉴定报告中没有文字上的反映,鉴定报告是否进行了核减无法反映。综上,该报告没有真实反映工程的现实状况,我局向法院提交的凯润公司的鉴定报告对上述项目剔减,剔减后与实际情况符合,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资料虽然由原水利农机局人员签字,但载明的内容与现场严重不符,结算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坤跃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2006年11月1日,发包人青川县水利农机局与承包人坤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利农机局将“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坤跃公司,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栏载明“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国志”,其职权包含:设计变更、工程量核实、隐蔽工程签字验收、竣工验收签证。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项中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甲、乙双方签证的工程量,现行材料价格进行结算”。
2、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坤跃公司组织并完成施工,并于2007年1月28日编制完成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管道安装工程)、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临时管道安装工程)、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砂砾石回填)、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等四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资料,并将该四份资料及其他施工资料、签证单等汇总后于2007年9月28日编制完成《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报送青川县水利农机局。该资料中第5页“验收组组成情况”中的施工单位栏填写“何廷建,青川县东河口水力发电站”,原告提出该书写系填写栏目错误。
3、被告青川县水利局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20年7月3日凯润公司出具了川凯价审【2019】464号《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7853.99元。
4、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251229.88元。
5、2006年12月12日,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编制《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施工单位“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青川县红光乡人饮工程”,工程造价110191.22元,技术负责人“黄文锋、何廷堂、王国志”签字,施工单位坤跃公司盖章,并附《青川县红光乡人饮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合计金额110191.22元。2006年12月27日,青川县水利农机局以支票向坤跃公司管理人员冯杰付款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中款项用途栏载明“红光人饮”。
6、原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经机构改革变更为现青川县水利局。
本院认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中第5页“验收组组成情况”中的施工单位栏填写“何廷建,青川县东河口水力发电站”,综合该《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看,施工方应认定为原告坤跃公司,而非青川县东河口水力发电站。
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为工程造价,工程竣工后坤跃公司向发包方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报送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显示工程总价为473088.63元。按照合同约定,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应当将该资料送交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并以最终审定金额向坤跃公司办理结算,但因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怠于履行送审义务,此时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受青川县水利局委托后,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于2020年7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57853.99元,至此,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坤跃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坤跃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1229.88元。依照合同约定,坤跃公司报送的造价473088.63元未能得到财政评审程序确认,不应以此金额作为结算金额,青川县水利局单方委托的工程审计应视为咨询意见,且在本案中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采用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金额。综上,本院采纳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数额251229.88元作为结算金额。
3、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基于前述分析,2020年7月3日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权利应以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合同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财政评审确定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在2007年9月2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青川县水利农机局,至此,施工方的义务已全面完成,发包方青川县水利农机局应在合理期限内报送财政评审,因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怠于履行该义务,迟延在2019年9月才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庭审中,原告坤跃公司提出将发包方报送财政评审的期间确定为一年,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确定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后届满一年之日,即2008年9月28日。本案中,因青川县水利农机局的过错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自2008年9月29日起承担迟延履行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5、关于青川县水利局已向坤跃公司支付的“红光人饮”工程款10万元应否在案涉工程款内扣减。庭审时被告青川县水利局提出“红光人饮”工程包含于案涉的“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如两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那么“红光人饮”发包方是8.28洪灾应急抢险指挥部,原告应当自行证明与该指挥部另行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其一、应急抢险指挥部是县政府因突发事件而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不具有对外发包的资格,通常来讲,该应急抢险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临时抢险措施的实施由指挥部作出决定,其主管部门牵头实施,属于处理突发事件的一般惯例,故“红光人饮”工程与“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属同一工程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川县水利局承担,而庭审中青川县水利局并未证明该事实。其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惯例,在工程款未最终确定前,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款项一般表现为预付款、借款等形式,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为“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该证据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即意味着“红光人饮”工程是一个单独的工程。综合来看,两个工程名称表述并不相同,本院不能认定“红光人饮”工程包含于案涉的“青川县红光乡集中供水工程”,故已支付“红光人饮”工程款10万元不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川县水利局向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229.88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8396元,由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198元、被告青川县水利局负担1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胜勇
人民陪审员  尚元丽
人民陪审员  罗义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