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

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2民初886号

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住址:青川县乔庄镇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赵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1年2月13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投资开发青川教师公寓项目,该项目的主管单位是青川县建设局。2004年10月,时任青川县建设局局长田兴卫找到时任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坤,称被告***开发的青川教师公寓项目缺少流动资金,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借款45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利息计算,以支持被告完成项目开发。原告考虑到田兴卫局长出面为被告借款,故对被告的诚信度予以信任,便于2004年10月29日和2004年11月10日分别以现金方式给被告30万元和15万元合计45万元。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从2017年底,原告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也多次找到中间人田兴卫要求协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权。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在承建青川县教师公寓项目时,经当时的建设局局长田兴卫介绍,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坤跃公司工程款30万元正,此据借到人***,2004年10月29日,江油市新华建筑公司”。2004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借支单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坤跃公司暂付款15万正,***”。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录音证据、被告***签字确认的请求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9日和2004年11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在其书写的请求书中也承认两次共计收到原告45万元现金。因此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起诉后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承担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川县坤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