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421民初5015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5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系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八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8578U。
法定代表人:朱子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1.伤残金42000元;2.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误工费42000元;5.护理费93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住宿生活等费:6000元;8.鉴定费:1200元;9.医疗费(含续医费)80000元,以上合计23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2539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仁寿县城区改造工程,聘用我为此工程务工,在2019年8月21日早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工地三轮车搭乘我到工地上班,在上班时,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负伤,经他人立即将我送到仁寿中鑫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5、枕部头皮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将我转回井研县治疗,我同意转回井研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井研县人医院治疗从2019年8月26日-9月21日,共计26天后由于没有医疗费,迫不得己出院。出院后病情加重,我于2019年10月9日到四川省中医院检查治疗,病情略有好转,在没钱治疗的情况下,迫不已自动出院。出院后医瞩:1、避风寒,慎起居:2、坚持规律服药,定期复查头颅CT:3、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被告在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仅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到省中医院治疗费用数万元以及出院治疗费拒付,不予解决处理我受伤待遇相关事宜,在这种情况下,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仁寿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支持我的上述请求。仁寿县劳动仲裁委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是被告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仁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受伤的工地在位于仁寿县上。但被告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地并不是被告公司中标的标段。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