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5948号
原告:***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林镇八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子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总经理。
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项照海,董事长。
原告***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缴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28,016.67元(第一段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第二段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第三段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代缴的9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诉讼期间利息另算);以上两项诉请费用暂合计14,028,01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拟承建由第三人发包的普定县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BT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因被告资金不足,故与原告口头商议并承诺,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的保证金,若被告最终未能成功拿下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则该1,000万元借款于1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全部返还。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7日分三笔款项向第三人的贵阳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000万元,原告完成了对被告的出借义务。2018年,原告得知被告最终未能拿下案涉项目,于是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借款,直到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行账户仅退还了10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90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铁十八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汇款记录里(收款方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明确备注了打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款项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结合原告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本案无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即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2.即便本案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第三人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形成实际施工的事实,那么理应返还收到的款项,拒不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而原告实际汇款收款方为第三人,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本案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款项,而是向第三人转款共计1,000万元,且转款备注“工程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与所谓被告西南片区祝姓负责人的短信记录,其中一条信息载明:“祝总,您知道这笔资金是用于普定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来工程不能落实给我们***鑫达路桥公司做,建安公司(被告)就应原数退回这1,000万元的保证金,结果钱未退回,反而建安公司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了,他们这样做是不恰当的。事已至此,望祝总您帮忙协调一下,抓紧退还这笔保证金。谢谢您了!祝总”从该信息中显示,原告是明知转款给第三人的款项系工程保证金,而非出借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过款项。虽然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为便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称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但本院认为,即便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建工合同实际并不存在,不具有专属管辖的必要性,也不涉及法院实际勘察的内容,而且还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论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移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