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24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八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8578U。
法定代表人:**见。
原告***与被告***、**、***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鑫达公司承建***禄加镇大兴村(原郑沟村已合并为大兴村)13组村公路扩建工程,将该工程分解支包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建,***雇佣原告***等民工为其务工,***另外聘用被告**用挖机在该工地施工,**在施工中,用挖机挖泥土时,将所挖的一块约二立方米的石块滚落在我们修公路的保坎的地方,将原告打伤,经他人抢救,立即送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外踝区骨折、侧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38天后,伤情有所好转,自动出院治疗,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3月,3月内患肢禁负重,避免骨折;2.出院后3个月复查,以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根据复查情况制定患肢负重时间;3.院外医师指导下行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左下肢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4.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内固定装置,约需费用壹万元人民币;5.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在家自行购药治疗,经乐山市科信***定中心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评残后原告数次要求支付伤残金等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应付工资、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83,51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受理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核实到: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四川省井研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其中一个被告(鑫达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四川省***,由四川省***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更为适宜。故,本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