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473号 原告:***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八里街1号。 法定代表人:**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项照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5028016.67元(第一段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第二段利息:以9000000以为基础,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第三段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诉讼期间利息另算);以上两项讼请费用暂合计14028016.67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拟承建由第三人发包的普定县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BT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因被告资金不足,故与原告口头商议并承诺,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的保证金,若被告最终未能成功拿下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则该10000000元借款于1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全部返还。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7日分三笔款项向第三人的贵阳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000000元,原告完成了对被告的出借义务。2018年,原告得知被告最终未能拿下案涉项目,于是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借款,直到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银行账户仅退还了10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9000000元借款,原告再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出借过款项,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其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万,且附言为工程保证金,第三人于2019年2月9日向也原告直接归还100万,至于第三人向其归还100万时,备注归还十八局保证金,系第三人单方备注,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出借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和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仍称所谓借款最迟应于2018年6月还完,而原告于2021年9月4日起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夯实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基础,于2017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贵州省普定县园区道路、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建设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以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融资主体,被告负责提供融资资金方,融资22亿元(其中,信托2亿元,通过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201亿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如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2亿元信托资金未到位或者6个月内20亿元发债资金未到位,视为被告违约,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子退还被告的保证金,被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按照正常招投标程序招标发包。上述协议签订、被告向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打入保证金后,一直到2018年5月11日,被告因融资资金未到位向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签订了无条件终止合作《协议书》后便随即退了场。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要求第三人返还借款之事与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第三人***辩称,原告说通过其认识被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对保证金的过程不清楚。原告与其联系,告知被告有笔保证金,到现在没还,希望其帮忙追一下,这是多年前的事,而***并没有要这个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贵州省普定县园区道路、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甲方(第三人)提供融资主体和建设项目,乙方(被告)提供融资资金方,拥有同等条件下的项目承建优先权等。协议中涉及“融资建设普定县工业园区道路交通及标准厂房工程”等内容。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被告及案外人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甲(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普定县园区道路、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建设框架协议》、《借款协议》终止等,协议中还涉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三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在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7日分三笔向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贵阳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00000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的保证金。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开具了10000000元的收据。交款方列名为被告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3日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附言中记载为退还十八局保证金。原告及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释该款项系经被告指示支付的。 上述10000000元剩余9000000仍在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 审理中,原告还出示了2018年7月29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中陈述中铁十八局至今没有将1000万元保证金退回,要求***帮助催下,***表示找建安公司帮助催下,还说他们正在找政府要等。对此***表示,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微信的事时间久了,记不清了,回复只是礼貌性的。 另,***自述其为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西南区负责人。 再,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致被告公司《催款函》的复函,内容为:被告公司2020年1月7日向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催款函已经收悉,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900万元支付到原打款账户,到期不能支付,第三人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均不能提交复函涉及的催款函,被告否认其曾发送过催款函,亦不认可收到该复函。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此提交的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将10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而收据、函件则显示单方行为,与借款关系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方***的身份不能确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聊天内容也不能准确确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戎有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