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建投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山西建投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长春办事处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上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作出了如下规定,长春办事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仅有长春市商务局颁发的登记证,该证件有效期为2003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亦无法查询到长春办事处。因此,长春办事处不属于法人实体或其他组织,以上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义务。(二)借款行为发生时,长春办事处的登记证有效期限已届满,其民事主体地位丧失,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本案发生后,山西建投集团经调查发现,“长春办事处”是经长春市商务局办理的登记,有效期限截止至2009年5月14日。**所主张的借款行为起始于2016年,长春办事处此时作为经济主体,早已不复存在,任何以其名义作出的法律行为均应属无效,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即实际用款人)承担,即实际用款人实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山西建投集团非本案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一)案涉钱款往来发生在**与***之间,山西建投集团并不知情,且并未使用过该笔款项。从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不论是本案的借款往来,亦或是利息偿还,均没有通过长春办事处的公司账户进行,也没有使用山西建投集团或钢结构分公司的账户,而是以***的个人账户进行的,而***并不是山西建投集团或钢结构分公司的员工,不论是总公司还是钢结构分公司都对该笔款项毫不知情,更无法得知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以上行为也没有得到山西建投集团的追认,这充分说明山西建投集团并非**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方主体,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此外,由**追加自然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可知,**认可借款行为并非是山西建投集团行为,而是有其他的借款人使用了该笔款项。同时,经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山西建投集团作为集团公司,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山西建投集团实际使用。因此,山西建投集团对此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公司运营,山西建投集团不但对以上借款不知情,更从未对其做出过追认,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持了**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求,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对山西建投集团的起诉。 **辩称,山西建投集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被驳回,长春办事处是山西建投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山西建投集团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根据**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系长春办事处的财务人员,**将款项借给了长春办事处,山西建投集团认为案涉借款其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西建投集团、***向**支付欠款本金4,240,000.00元;2.山西建投集团、***向**支付欠款利息1,017,600.00元(以4,2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到2021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山西建投集团、***向**支付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10月1日欠付的借款利息74,613.00元;4.山西建投集团、**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定为446,613.00元(以4,2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暂时主张至2022年3月10日止,实际主张到欠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山西建投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长春办事处先后于2016年6月22日、2017年11月8日向**借款1,500,000.00元、2,000,0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0.00元,**提供其向长春办事处出纳人员***支付上述借款的相应转款凭证两枚、长春办事处为其出具的2,000,000.00元收据一枚(***、***、***分别在出纳、会计、核准人处签字)以及其与***的通话录音、与案外人***(长春办事处会计)、***(长春办事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用于证明上述3,500,000.00元借款系真实存在。2019年6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按月利率2%计息,协议备注:本协议是借款续存,2018年的借款协议到期作废,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借款本金3,500,000.00元的利息是840,000.00元,甲方(长春办事处)已付乙方(**)100,000.00元,剩余740,000.00元利息转成借款本金,长春办事处在借款方处**,经手人***在借款方处签字,**在贷款方处签字。2020年9月28日,双方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协议备注:本协议是借款续存,以前的借款协议到期全部作废,长春办事处在借款方处**,经手人***在借款方处签字,**在贷款方处签字。**另提供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先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转款20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款420,00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款300,000.00元、2021年11月1日转款300,000.00元,并主张上述共计1,220,000.00元转款均系长春办事处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山西建投集团对该1,220,000.00元转款无异议,并提供***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电子回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已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4日分六笔向**将2018年6月22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同时另分四笔偿还1,220,000.00元应从所欠本息中扣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6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山西建投集团成立于1988年6月4日,2017年9月20日登记名称变更,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日登记注销,系山西建投集团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山西建投集团提供的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长春办事处登记证复印件显示,长春办事处负责人为***,批准时间2003年5月16日,有效期限2009年5月14日,发证机关为长春市商务局,发证时间2008年5月14日。庭审中,证人***通过微信视频连线的方式陈述其与山西建投集团系雇佣关系,***系山西建投东北项目的出纳,***是山西建投集团负责管理的人员,***是公司会计,***系他们的老板。长春办事处向**分两次借款1,500,000.00元、2,000,000.00元,用***办事处的正常运转,***系出纳,所以将借款汇入***名下账户。当时其负责此事,因此2017年11月8日为**出具的2,000,000.00元收据上由其在核准人处签字,借款与山西建投集团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长春办事处先后向**借款1,500,000.00元、2,000,000.00元,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收据、借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借款3,500,000.00元系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借款金额4,240,000.00元,但明确载明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0.00元,余下740,000.00元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所欠利息,**亦陈述实际出借本金为3,500,000.00元,山西建投集团虽抗辩借款与其无关,但亦认可案涉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500,00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或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故**请求以4,24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并以4,2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以**实际出借的本金3,500,0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2分,庭审中**及山西建投集团均认可该2018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长春办事处通过出纳***账户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向**转款共计1,220,000.00元,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长春办事处已支付100,000.00元利息,经计算,上述已偿还的1,320,000.00元(1,220,000.00元+100,000.00元)在每笔款项支付时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故未达到应扣除本金的数额,应视为长春办事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的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1月16日(含1月16日为574天)期间利息,此期间利息尚欠986.30元未支付。余下利息应以3,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时止。山西建投集团虽然抗辩借款与其无关,但其提交的长春市商务局备案的驻长春市办事机构登记证恰恰证实了长春办事处系山西建投集团下设钢结构分公司的分支机构,长春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及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法人资格,现该分公司已注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山西建投集团承担,故山西建投集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至于山西建投集团内部疏于管理等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内部自行处理,与**无关。***作为长春办事处的出纳,依据**提供的收条、借款协议书以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山西建投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及2020年1月17日前拖欠的利息986.30元,并以3,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已支付),由山西建投集团负担案件受理费23,252.00元、保全费5,000.00元,余下2,878.00元由**自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山西建投集团接受二审询问时称,长春办事处是2003年5月为了经营方便成立的,其知晓钢结构分公司办理了自身和长春办事处的注销登记,2020年左右山西建投集团收回钢结构分公司和长春办事处相关印章,***是钢结构分公司的经理、***与***是钢结构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钢结构分公司系山西建投集团的分公司,长春办事处系钢结构分公司的驻长办事机构,结合**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山西建投集团主体适格。山西建投集团对长春办事处的设立明知,并于2020年方收回长春办事处的相关印鉴,山西建投集团虽主***办事处的登记证有效期至2009年5月14日,但未举证证明**对此事实明知,且**所持债权凭证中均有长春办事处的印章并有钢结构分公司及长春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债权凭证由钢结构分公司财务人员直接收款后出具,**有理由相信其出借款项的相对方为钢结构分公司,山西建投集团主张其与钢结构分公司对此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与常理不符,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0.00元,由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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