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198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898号和兴融创大厦14楼。 负责人:尹彬林,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判决两被告给付机械费300,000元及利息41,250元;2.判令判决两被告以机械费3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9日起至机械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之间拆借利率3.7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现场吊运、现场平整场地,原告使用挖掘机、吊车完成了工作内容,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向原告签发《施工任务书》及《结算单》,确认实际产生机械费30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巴克区亦非提供劳务所在地,且自2018年至今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澎湖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另一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再**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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