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环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民辖终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环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与被上诉人上海环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世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3)沪7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建投上诉称:一、其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正面回应,而是以专属管辖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后公布实施。由此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实施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并未将海事案件列入法定的专属管辖中。专属管辖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无论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低比较,还是从规范制定修改的先后时间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应优先适用。一审裁定在前文使用了“专门管辖”,然后又在引用民事诉讼法时变成了“专属管辖”,这种用词的转换反映出,本案管辖以专属管辖排除双方关于管辖约定的效力和适用缺乏依据。二、环世物流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中非光伏项目物资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是山西建投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合同类纠纷,在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定与约定结合,本案的管辖法院具有唯一性,上海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从以上法律规定看,“还可以”所表达的意思既不具有唯一性,也不具有优先性。综上,山西建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依移送至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及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法院管辖划分的案件应当首先按照专门法院的受案范围确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涉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当事人欲约定争议管辖法院,须在专门管辖法院中进行选择。据此,环世物流与山西建投签订的《中非光伏项目物资运输合同》中关于太原市***人民法院作为诉讼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山西建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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