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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2民初511号 原告:上海环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22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在审理本院原告上海环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中非光伏项目物资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是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合同类纠纷,在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定与约定结合,本案的管辖法院具有唯一性,上海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从以上法律规定看,“还可以”所表达的意思既不具有唯一性,也不具有优先性。故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太原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在案的现有证据,涉案纠纷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涉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非光伏项目物资运输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其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除本案争议外无其他争议,即被告尚未支付经其确认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本案原告所在地以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被告异议不成立,由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环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杰 审判员 刘 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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