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474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2121R,住所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36J72,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7号第C5号楼2**20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叫原告帮忙找钢筋工、木工、砖工、抹灰工,当时承诺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量月结80%,剩余20%干完一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干完跟他要工资,他说等两天就给,没办法我们就告劳动局,被告在劳动局亲自在工资单上签字,以上工资情况属实,就这样把活干完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微信也拉黑,一直拖到现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西宁市新柴达木宾馆装修工程1期一标段1-7楼”项目并非其承包,其与本案原告、其他各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口头及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考勤表原件2份、记工单复印件2份、工资表,为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付原告工资9100元。***庭前提交《承诺协议书》原件一份,为证明案涉项目工长***保证农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称于2022年8月、9月在西宁市新柴达木宾馆装修工程1期一标段1-7楼工程中进行搬钢筋、放线等工作,共工作26天,每天工资为350元,工资共计9100元。其工作情况由案外人***根据其口述进行记录,并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该工程的工长姓陈,工地由***负责,各被告未在记工单、考勤表以及工资表中签字。***庭审中自认由于各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已向其支付了9100元,现其向各被告主张该笔工资,表示各被告向其支付后要返还给***。 2022年12月9日,***在《承诺协议书》上签字,载明:兹有***承接柴达木宾馆二、三层砌筑工程(含砌砖、钢筋、横版、混凝土、搬运、清运),合同单价320元/m³,完成工程量420m³,总结算价款共计134400元,其中项目部补助构造柱32根,每根300元,共补助9600元,最终结算总价144000元。项目部本次总计应结算144000×85%=1152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于当月结清剩余工程尾款。本人承诺自收到工程款后,下属班组人员不闹事,不再追要项目部工程款项,承诺不再影响项目部正常施工,如有影响不好事宜由本人全权负责法律责任。本班组已收款94330元,本次项目部补发工资20870元,由***代领。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记工单、《农民工工资表》《承诺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谁成立劳务关系;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欠付其劳务费以及欠付数额。另,***庭审时自认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由案外人***向其支付。综上,***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