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32民初4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现住该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天心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0893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3001号华商传媒文化中心2号楼902-6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454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签订《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G65)陕西境**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FJ-2合同段)约定,由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房建工程第FJ-2合同段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北服务区及房建装修工程,并对工程价款、质保金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前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双方分别对自己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一切收益应由原告享有。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验收竣工。截至2022年12月12日,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数额共计为8423373.19元,其中6078366.19元工程款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故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该笔工程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14日未向原告支付2345007元工程保证金,则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就该笔保证金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依据与其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应为一般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根据该《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第1款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裁决,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债务形成原因系其与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为陕西省**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