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海县发展和改革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民初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东大街3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尖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5号楼2**20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圆鑫公司)、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赟、***,被告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尖措、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蓓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3711026.78元、支付逾期利息82113.82元,共计13793140.6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误工损失2949000元;3.判令昊圆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5000元,管理费500000元,资金占用费87828.12元,共计2012828.1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与昊圆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昊圆鑫公司***公司承包的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段,共计4公路三级公路工程承包给***,该项目发包方为发改局。2018年4月23日,******鑫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0元,管理费500000元。因祥隆公司未协调好**路段的土地问题,导致该工程项目未能按约开工,给***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开工后***按约组织**,2021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欠***工程款13711026.78元。 发改局辩称,发改局与***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只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祥隆公司,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95%,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发改局不应承担责任,***对发改局账户的保全不当。 祥隆公司辩称,***要求祥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祥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祥隆公司中标涉案“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后,与蓓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整个工程承包给蓓翔公司,***公司**建设上述工程,而蓓翔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昊圆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其中4公里三级公路工程以固定总价10500000元分包给昊圆鑫公司。因此,昊圆鑫公司并非***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而是***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突破多层法律关系***公司主***。***与昊圆鑫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9500000**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税金等,除非遇到重大变更,否则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案涉工程并未变更,且昊圆鑫公司已经付清了合同价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祥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此,***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行为,势必给祥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希望***尽快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祥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否则祥隆公司将依法要求***予以赔偿。案涉工程不存在因祥隆公司未协调好**路段土地问题,导致该工程未能按约开工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即便存在未按约开工的情形,也并不是祥隆公司原因造成,并不一定给***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祥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昊圆鑫公司辩称,昊圆鑫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范围、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7日通过了验收,昊圆鑫公司已给***支付工程款9878693.98元,超付了853693.98元,根据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封层为甲供材,材料由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负责采购供应并**,已按清单供应并**完成,材料款合计为4159139.05元,此费用已***鑫公司垫付,并且已包含在合同工程量清单当中,应由***全额承担。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需给昊圆鑫公司支付总合同价7%的管理费(含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665000元,***已支付500000元,故***还应给昊圆鑫公司支付165000元的管理费。昊圆鑫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临时房屋建设费及场地费合计115000元,昊圆鑫公司应该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昊圆鑫公司为***垫付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524738.5元,***应支付给昊圆鑫公司。***应给昊圆鑫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垫付的材料款、垫付的赔偿金、临时房屋建设费及场地费、垫付未开票发票税金、未支付的管理费减去***已支付给昊圆鑫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0元、管理费500000元、合计已缴纳4100000元。***尚欠昊圆鑫公司1717571.53元。案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监理单位提出需要整改、修复等问题,***至今未进行任何整改、修复等措施。 蓓翔公司辩称,***应根据基本事实和诚信原则,与其合同相对***鑫公司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向其他主体主张超额工程款。2017年7月20***公司与祥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承***公司中标的发改局作为发包人的“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该工程总量共计14公里。后经人介绍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蓓翔公司与昊圆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段共计4公里三级公路工程”,以10500000元的固定总价承包给昊圆鑫公司**。同时,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30%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除劳务外总价10%自购材料及机械租赁发票。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非遇到重大变更,否则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昊圆鑫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其中水稳层、砂石料、沥青层等部分昊圆鑫公司实际未**。2021年1月7日,兴海县发改局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单位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报告,载明整个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7日;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各单位均签署意见及**同意批准竣工。蓓翔公司与昊圆鑫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但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与其合同相对***鑫公司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主体主张超额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蓓翔公司与昊圆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昊圆鑫公司完成的工程主要为清除草皮及填前压实、路基挖方填方、桥头路基处理、浆砌片石挡土墙、浆砌片石边沟、浆砌片石排边沟、砂砾垫层、土路肩、**、涵洞及波纹涵管等,蓓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公司***鑫公司及其认可的其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74516元。除上述工程量合同中还包括水泥稳定砂砾、沥青混合料、透层及封层撒布等材料供应及**工序实际并非***鑫公司完成,而是***公司以祥隆公司名义另行委托第三方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供应材料并**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共计4928494元,也***鑫公司同意后***公司委***公司直接向第三方进行支付。此外,设计**图纸及《合同》中均包括的路缘石、标线、交通标志、波形护栏、百米桩、公路界碑、里程碑、撒播草种、铺植草皮等工程昊圆鑫公司实际也未**,而是***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该部分工程款1043024.7元应予以扣减。综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昊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各项费用等共计2383018.23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昊圆鑫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欠付管理费,昊圆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甲供材料费、税金及工程质保金等共计5266021.22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10129.07元由***承担;3.鉴定费136160元由***承担。2018年4月12日,昊圆鑫公司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昊圆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合同总价为950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除非遇到重大变更,否则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另外,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无息),即47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经核算,昊圆鑫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878693.98元,超付378693.98元。此外,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就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需***鑫公司支付总合同价7%的管理费(含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即665000元。该笔管理费***已支付500000元,尚欠165000元,在案涉工程**过程中,昊圆鑫公司为***垫付的赔偿金、临时房屋建设费及场地费合计115000元,垫付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524738.5元,垫付的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封层的材料款4159139.05元,垫付的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撒播草籽、铺植草皮款项665446.69元;2022年1月27日,昊圆鑫公司会***公司委托发改局发放了三标段二分部***所属***班组在该标段产生的农民工工资208003元。以上费用合计6691021.22元折抵应退***交来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475000元后,***还应当返还昊圆鑫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欠付管理费、甲供材料费、质保金、垫付税金以及在**过程中为***垫付等其他费用共计5266021.22元。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昊圆鑫公司的反诉请求。 ***辩称,一、案涉工程款不存在超付情形。发改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祥隆公司,祥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蓓翔公司,蓓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昊圆鑫公司,昊圆鑫公司又再次分包给***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定,除发改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祥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外,其他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均无效。案涉工程中***作为实际**人对三标段K48-K52段共计4公里三级公路工程进行了**,且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理应按照案涉工程的市场价支付***的工程款。二、***无需***鑫公司缴纳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收取的非法所得。首先,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基于无效合同而应获且实际取得的部分管理费,是典型的“非法所得”,并不以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实际付出了管理性劳务而改变其“非法所得”的性质,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收缴。若人民法院收缴此部分管理费,则可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整顿建筑行业不良风气的效果。若人民法院出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矛盾的目的,则应当将此部分管理费判归实际**人所有。本案中,昊圆鑫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并未实际履行管理义务,其真实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违法分包工程赚取管理费差价。昊圆鑫公司主观上具有“通过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故***作为实际**人不应当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否则就相当于变相认可了违法分包人的违法行为。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人履行的,而其后往往都是广大的农名工,为有利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已支付的管理费判归实际**人所有。其次,对于尚未收取的管理费,人民法院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管理费,对于尚未收取的管理费,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收缴的范围。对这部分管理费,基于合同无效,实际**人不需要再缴纳。综上,***无需***鑫公司支付165000元的管理费,已经缴纳的500000元管理费应当返还。三、昊圆鑫公司并未为***垫付赔偿金、临时房屋建设费及场地费115000元,但该部分费用本就应当由中标方或者发包方支付,昊圆鑫公司没有提交该费用应当由***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交***请求***鑫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应证据。关于垫付5243738.5元的税金,***鑫公司提交的8张***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0000元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开具的上述发票是为***垫付的,其所谓的“***提供发票统计和缺票统计”都是其单方制作,祥隆公司、蓓翔公司在本案中赚取案涉工程50%左右的利润,***与昊圆鑫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且***在案涉工程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案涉工程的税金及费用应当由获取高额利润方承担。关于垫付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封层的材料款4159139.05元,从昊圆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系与案外人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昊圆鑫公司,而是“*****班组”即***,该项费用应当由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与***结算,与昊圆鑫公司无关。但因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也未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虽然昊圆鑫公司诉称其为***垫付了上述材料款,***鑫公司既没有提交其向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的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对其所主张的垫付事实加以证明。关于垫付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665446.694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中并不包括上述**范围,***也没有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昊圆鑫公司提交的双方对账明细中,也没有体现出其为***垫付了该笔费用,该笔款项数额***圆鑫公司不可能在对账时遗忘该笔款项的可能。另外,昊圆鑫公司也没有提交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的相应证据。关于***峩支付农民工工资208003元,***班组的该笔劳务工资是在四标一分部项目上产生的,***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中已经描述的很清楚,但在领款时由于***不识字,没有看清领款单内容便签字,故***班组的208003元农民工工资,根本不是昊圆鑫公司所诉称的案涉三标二分部的劳务工资,且***班组三标二部的劳务工资,***已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完毕。关于管理费,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基于无效合同而应获且实际取得的部分管理费,是典型的“非法所得”。应当收缴。若人民法院收缴此部分管理费,则可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整顿建筑行业不良风气,若人民法院出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矛盾的目的,则应当将此部分管理费判归实际**人所有。综上,***无需***鑫公司支付165000元管理费,已经***鑫公司缴纳的500000元管理费应当返还给***。由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有关质保金的相关约定亦无效,本案的反诉费、鉴定费***鑫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依法驳回昊圆鑫公司的反诉请求。 ***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昊圆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与昊圆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人;2.昊圆鑫公司与祥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人祥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4.工程量清单及完成工程量清单,拟证***鑫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5.收据三张,拟证明***已***鑫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0元;6.昊圆鑫公司**的工程量清单、沥青路面工程**合同,拟证***鑫公司、蓓翔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单价及总价不一致,是补签的,真实合同应该是***提供的该份8月2日签订的单价是1000元/m³给的优惠价;7.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班组的208003元农民工工资,不属于案涉三标二分部的劳务工资,该标段工资已经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完毕。 发改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其无关,未在发改局备案,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4、5、6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是不是*****的不清楚,发改局只认可祥隆公司是承包方;对证据7因发改局与***、昊圆鑫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祥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与其无关,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系***单方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方向无法确认;对证据7中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与祥隆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祥隆公司无法确认该收条是否真实;其次,即便收条真实,也仅能反映***向***支付浆砌片石劳务费379611元,与昊圆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08003元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昊圆鑫公司诉称的208003元款项系*****边沟、挡墙产生的劳务费,故***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峩班组领取的208003元农民工工资并非昊圆鑫公司诉称的三标二部劳务工资。 昊圆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量清单已经在合同内包含了,该清单系***单方制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昊圆鑫**的工程量清单是为了确认***当年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几份合同中只有沥青合同单价不一致,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分公司签订的是友情价,因为***起诉,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废止,合同中第15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7**峩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而发改局替昊圆鑫公司代付给**峩劳务费208003元款项发生在2022年1月26日,有***的欠条,昊圆鑫公司委托发改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发包***公司委托发改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祥隆公司编制的三标段二分部**峩**班组工资表(加盖发改局公章和索热局长批示、**峩签字),以及**峩2022年1月26日收到208003元工资结清的保证书予以证明。对2020年1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发改局给昊圆鑫公司代付**峩班组208003元农民工工资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其与该转账款项毫无关联,既然**峩班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支付完毕,何来请求昊圆鑫公司委托发改局支付208003元,何来**峩带领农民工到发改局、劳动监察大队、县委县政府去讨要农民工工资,这是自相矛盾。 蓓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可,证明指向不认可,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人;对证据2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指向不认可,无法证明其系实际**人身份,该合同是受蓓翔公司的委托,为了账目的处理才签订的;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人签字和**,不能证明***的诉讼主张,不知道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形成,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认可;对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指向无法确认;对证据6与蓓翔公司无关,对工程量清单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向**峩支付过379611元的三标二分部涉及的工程款,完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和昊圆鑫公司反诉主张的款项为同一笔;其次,本组证据中**峩出具的收条载明“三标二分部浆砌片石劳务费”,而结合昊圆鑫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不论是**峩出具的保证书,还是昊圆鑫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均载明“三标二分部挡墙、边沟”,因此***提交该组证据所涉款项与昊圆鑫公司反诉主张的款项显然不是同一笔,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发改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发改局的合同相对方是祥隆公司,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2.付款凭证,拟证明发改局已经***公司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861774元。 经质证,***、祥隆公司、昊圆鑫公司、蓓翔公司对发改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祥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2017年7月20日,祥隆公司与发改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公司承包由发改局发包的“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工程;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拟证***公司以祥隆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承包“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三标段”,祥隆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多层合同关系***公司主***;3.《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拟证***鑫公司***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昊圆鑫公司并非***公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无权突破多层合同关系***公司主***;4.《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与昊圆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以固定合同总价9500000**包的涉案工程,***无权突破多层合同关系***公司主***;5.转账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公司与昊圆鑫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祥隆公司是在蓓翔公司授权委托下***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工程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21年1月15日,昊圆鑫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878693.98元,昊圆鑫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祥隆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蓓翔公司,该合同应属无效;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指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昊圆鑫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恰恰证明K48至K52工程***公司层层转包的事实;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 发改局质证认为:对祥隆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只认可跟祥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昊圆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祥隆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3、4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 蓓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三性及证明指向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无异议,因证据6提交的是复印件,三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无异议。 昊圆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包干价为950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2年;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青海昊圆鑫公司向***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9025000元;2.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应当在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3.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摘要,拟证明***在**中未完善遗留问题;4.昊圆鑫公司、祥隆公司支付给***的人、材、机费用清单及明细附件,拟证明截止2021年1月5日昊圆鑫公司、祥隆公司给***已支付工程款9878693.98元,超付853693.98元;5.昊圆鑫公司垫付的临设建设费、场地费及各种赔偿款的原始单据、收条、协议及转账凭证,拟证***鑫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应由***承担115000元;6.昊圆鑫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应付清该项目管理费665000元;7.***提供发票明细,拟证明***应当承担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524738.5元;8.甲供材料款凭证(合同、结算单及验收单),拟证明***应当给昊圆鑫公司支付材料款4159139.05元;9.工程量清单,拟证明交通标志、护栏、热熔型涂料、标线、草籽属*****范围,该费用已***鑫公司垫付共计665446.694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10.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保证书、委托支付函、工资表、欠条、**峩录音,拟证明替***代发**峩班组208003元农民工工资;11.鉴定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缴纳鉴定费136160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应得工程款应当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完成的工程量远比该工程量清单中的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鑫实际支付9878693.98元工程款;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当***鑫公司支付,不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内,***只负责人、材、机;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昊圆鑫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昊圆鑫公司不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双方至今未结算,具体应当提供多少工程款的发票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工程量和***掌握的不一致,且并未进行签字确认;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该工程量清单中604-1、602-2、605-1均不在*****范围内,对703-1-A、703-1-D*****了其中的部分工程,***主张的是其实际**的工程量;对证据10中的欠条、工资表、保证书、电话录音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峩农民工工资208003是四标段工程中的工资,不是案涉三标段中的工资。委托支付函段三性不予认可,**峩农民工工资208003元是四标段工程中的工资,不是案涉三标段中的工资,2021年1月6日***发给发改局、兴海县劳动监察大队、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中载明,**峩农民工工资208003元是四标段的工资,并不是三标段的工资,三标段中*****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11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发改局质证认为:只认可证据3会议纪要,其他证据因未在发改局备案,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指向不清楚,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祥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1至9组证据均予以认可,***与昊圆鑫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应当由他们进行结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昊圆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峩班组领取的208003元款项系案涉项目三标段工程人工工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蓓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无异议,因合同不是蓓翔公司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第一张***签字的工程款明细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指向无异议,对收条、工资表、银行回执、对账单无法确认;对证据5、6、7证据内容及证明指向无法确认,与蓓翔公司无关;对证明8三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9系昊圆鑫公司反诉请求部分证据,与蓓翔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对证据10中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委托支付函、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欠条、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组各份证据所载数额均为208003元,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所属的**峩**班组已经收到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并由***承诺从其应收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中扣除;对证据11无异议。 蓓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公司与祥隆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实际承包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项目(合计14公里),蓓翔公司与昊圆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4公里(涉案工程)以1050万元固定总价的形式承包给昊圆鑫公司**,2021年1月7日案涉工程经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同意并批准竣工;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公司已经委***公司***鑫公司或其认可的公司支付材料、机械、劳务等工程款项共计5774516元;4.沥青路面**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公司以祥隆公司名义将整个工程项目14公里的砂石料、水稳层、沥青、路沿石、交通标志等部分的材料及**承包给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包工包料**,***鑫公司同意,蓓翔公司代扣并委***公司向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支付砂石料、水稳层、沥青等工程款共计4928494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3真实性和数额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签订的合同和付款行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可。 发改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承包协议内容不清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真实性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不清楚。 祥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公司与昊圆鑫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祥隆公司暂未核算。 昊圆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付款数额与昊圆鑫公司计算数额不一致,需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发改局(发包人)与祥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为兴海县子科滩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图纸范围内容。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总工期为488天,签约合同价为4439784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8月2日,祥隆公司(甲方、管理方)与蓓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的承包经营,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风险。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按工程中标价的2%支付,本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和行政收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8年3月13日,蓓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管理方)与昊圆鑫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作为管理方将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段,共计4公里三级公路工程承包给昊圆鑫公司**,合同总价为10500000元,除非遇到重大变更,否则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价格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税金(所开税票抬头为资金支付单位)。 2018年4月12日昊圆鑫公司(甲方、管理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管理方将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段,共计4公里三级公路工程承包给昊圆鑫公司**,合同总价为9500000元,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税金等(所开税票抬头为资金支付单位)。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除非遇到重大变更,否则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本项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由资金支付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息),于质保期满后由资金支付单位无息支付。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乙方在**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预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预缴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4月12日,昊圆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三级公路全长四公里,**工程包括公路及桥梁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四标段K52-K54三级公路全长2公里实**程,包括公路路面及桥梁等设计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两标段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24000000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7%的管理费(包括资质挂靠费、管理费、企业所得税)1680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00元,在甲方拨付给乙方预付款、进度款时乙方分两次支付管理费1180000元,在预付款、进度款中扣留。自购材料、机械费、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费发票税金由甲方扣除。所有税率以税务局征收税率为准。 2018年4月12日昊圆鑫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三级公路全长四公里,**工程包括公路及桥梁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四标段K52--K54三级公路全长2公里实**程,包括公路路面及桥梁等设计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两标段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24000000元,还约定了税金的负担及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但由于其他原因,***并未**四标段工程内容,该补充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为了工程款支付需要,2018年3月15日,祥隆公司(甲方)与昊圆鑫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三级公路,全长4公里,实**程包括公路路面,管涵及桥梁等设计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9500000元,除非遇到重大变更,否则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价格包括劳务、材料、机械租赁、保险、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届满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020年5月6日、8月11日、8月27日昊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分别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水稳基层销售合同》《水稳基层**补充协议》《沥青路面**合同》,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完毕后,与昊圆鑫公司分别进行了结算。***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结算价款不予认可,遂昊圆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层、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的工程造价进行专业鉴定。本院委托***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7月26日,***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是否包含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和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存在争议,我公司按原、被告双方对不同主张,出具选择性意见,供人民法院选择使用。1.按昊圆鑫公司主张总价合同中含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和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762457.741元。2.按***主张总价合同中不含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和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263014.29元。昊圆鑫公司交纳鉴定费13616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4月23日******鑫公司缴纳管理费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三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475000元、履约保证金为950000元。2018年5月下旬,***组织人员进行**,2020年12月份离场,案涉工程中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层、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均由案外人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发改局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40861774元,昊圆鑫公司已向***共计支付工程款9878693.98元,***提出已经***鑫公司提供4500000元的机械费和材料费税票、1200000元人工工资税票,昊圆鑫公司只认可***提供了4496760元的税票,昊圆鑫公司与***至今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发改局根据***、昊圆鑫公司、祥隆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向*****标段项下**峩(**班组)代发劳务工资208003元。***于2021年10月15日向兴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改局、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蓓翔公司、昊圆鑫公司支付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四标段K52-K54工程款13491741.42元及利息405445.57元,共计13897186.99元;2.判令昊圆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5000元及利息254015.82元,共计2429015.82元;3.判令发改局、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蓓翔公司、昊圆鑫公司支付误工损失6472165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发改局、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蓓翔公司、昊圆鑫公司负担。兴海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22年3月16日判决:一、昊圆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4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5000元及利息254015.82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并非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四标段K52-K54工程的实际**人,且认定2022年1月26日发改局代发**峩班组劳务工资208003元系三标段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收据、付款凭证、保证书、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等在案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合同效力、责任承担问题;二、***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误工损失应否支持;三、***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费应否***鑫公司返还及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四、昊圆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三标段K48--K52工程**内容,由发改局发包给祥隆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祥隆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蓓翔公司,蓓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昊圆鑫公司,昊圆鑫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公路工程**资质***个人进行**,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转包,故祥隆公司与蓓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蓓翔公司与昊圆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昊圆鑫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 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昊圆鑫公司均存在过错,由于***作为实际**人投入的人工、机械以及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人,可以请求昊圆鑫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主张四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本案中存在多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人以诉权,但该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人。退一步讲,即便***作为实际**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在主体上也限于向发包人发改局主***,且发改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发改局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现仅对尚欠的质保金未付(质保期未届满)。故发改局亦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昊圆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9500000元为固定价款,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主张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祥隆公司的中标价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已完工程量清单中的合同价款亦未经过昊圆鑫公司确认,昊圆鑫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878693.98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9500000元,案涉工程亦不存在增量、变更等增加合同价款等情形,且案涉合同中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层、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均由案外人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实际完成**,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昊圆鑫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对***主张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711026.78元、支付逾期利息82113.8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的误工损失29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该损失系自己估算,且昊圆鑫公司口头承诺要给相应的误工损失,对此昊圆鑫公司亦不予认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构成。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0元、管理费500000元的收据。对此,昊圆鑫公司均予以认可,认为其收到了上述款项。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行了**,且案涉工程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昊圆鑫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返还***。故对***要求昊圆鑫公司返还案涉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950000元,案涉合同总价款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管理费应否返还问题,因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与昊圆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虽然昊圆鑫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昊圆鑫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属违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故昊圆鑫公司应当返还***已缴纳的管理费500000元。关于***要求昊圆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费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故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合同为总价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除非遇到重大变更,否则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经庭审查明,***在**过程中并不存在变更、增加、减少**内容的情形,故双方的结算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500000元,此外,***实际并未完成全部**内容,案涉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层、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均由案外人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实际完成**,且上述工程已经***鑫公司与案外人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昊圆鑫公司与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单价予以认可,但对于结算价款不认可。为此,昊圆鑫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内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提出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工程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存在变更、或者减少工程量的情形。双方合同系层层转包而来,根据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包含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内容。故对于***未**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采纳***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一种鉴定意见,即按昊圆鑫公司主张总价合同中含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和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762457.74元,该部分作为***未**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在总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峩**班组劳务工资应否在案涉工程中予以扣减。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四标段K52-K54工程(四标段)纠纷一案中,已认定2022年1月26日发改局代发**峩班组劳务工资208003元系三标段的工程款。虽然***提交2020年1月19日由**峩出具三标二部浆砌片石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的收条,但根据2022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中明确欠付**峩劳务班组铅丝石笼、边沟、挡墙、宝通路段等劳务工资208003元,且要求抵充其在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工程四标段工程款或保证金,根据**峩出具的保证书,亦能够证实由发改局代发的**峩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208003元,系三标段劳务费用。故***实际**的工程造价应为4737542.26元(合同总价9500000元减去未**部分的工程造价4762457.74元)。昊圆鑫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为5349154.72元(昊圆鑫公司已付工程款9878693.98元减去***实际完成工程造价4737542.26元,再加代***支付的**峩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208003元)。对于昊圆鑫公司依据与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沥青混凝土、水稳料、砂石层、单柱式交通标志、单面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的结算单确定***未**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圆鑫公司提出***尚欠其管理费165000元的问题,在本诉部分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昊圆鑫公司主张为***垫付的赔偿金、临时房屋建设费及场地费合计115000元应否支持。结合昊圆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垫付的赔偿金是昊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祥隆公司为了顺利**与村民达成的关于***道、**弃土点和部分**超出红线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关于临时房屋建设费及场地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应由***负担。上述费用因昊圆鑫公司不能证明与案涉***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问题,***作为**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开具相应数额工程款发票,且双方在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中包含税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提出已***鑫公司开具了4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及1200000元的人工工资发票,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实际**的工程造价为4737542.26元,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昊圆鑫公司亦认可***已提供了4496760元的工程款发票,***仍需***鑫公司开具240782.26元的工程款发票,昊圆鑫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524738.5元的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无息),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仍在质保期内,***实际**的工程造价4737542.26元,扣除工程款236877.11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予以退还。昊圆鑫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扣除质保金,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昊圆鑫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折抵***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5000元,故***应当***鑫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661031.83元(昊圆鑫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5349154.72元,加应当扣除236877.11元的质保金,减去***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5000元、管理费500000元)。 综上所述,***、昊圆鑫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5000元、管理费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5586031.83元; 上述第二、三项的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再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66103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40782.26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329.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0542.27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87.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43.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271.35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1.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鉴定费136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808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审 判 员 贾  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马 增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