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14870号 原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 原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84269.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84269.48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为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XX公路XX线XX陕西境XX公路XX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FJ-2合同段》过程中发生合同纠纷,特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0)陕德律民字第1288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就其与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工作,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收费标准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万元,后期风险部分按照法院判决金额的1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通过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个阶段的诉讼程序,最终取得本案胜诉的判决:一、交控公司向被告支付5374206.37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交控公司向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03113.2元;以上判决确定的金额交控公司应于2022年7月27日前履行。该判决现已生效。现交控公司根据法院做出的判决于2022年7月27日前已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但被告对该付款请求多次拒绝。由于被告拒绝接受交控公司给付的案件款项,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该案代理事项已全部完成,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的违约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所谓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是第三人自行选聘的律所,相关的律师代理费亦是第三人与原告自行协商并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与交控公司一案虽然判决生效,但交控公司未自觉履行,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交控公司提出付款请求遭到拒绝。被告已向黄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工程是***接的,费用是认可的,但是应***公司支付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证据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代理手续、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判决书三份、裁定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为原告出具代理手续,参与了该案一、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已履行完所有义务。原告的代理已基本完成。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代理人张**与被告公司***之间)、费用支付审批表。证明整个代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代理工作是知情的,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图规避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律所及律师代理祥隆公司与交控公司的案件是第三人选聘的律师,祥隆公司未授权***与律所签订合同,律师费应由***进行承担,原告的律师对律师费用是知情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原告接受委托代理祥隆公司与案外人交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和执行阶段,并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以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案件,收费标准为法院判决金额的15%,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行支付3万元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文印费等,剩余费用以一、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金额及利息为标准,实际收取每笔款项后的三日内将15%代理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案件以调解和解或其他权益置换方式基本实现债权的,按照实际实现债权的15%支付风险代理费。合同记载甲方(委托方)为被告祥隆公司、但落款处仅由第三人***签字确认,乙方(受托方)为原告,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日,第三人在委托人须知上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12日,第三人***作为“承诺并委托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本人***现委托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新华、**作为我方与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签署的XX公路XX***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参与代理该案件所有阶段的诉讼事宜。委托期限自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案件终结之日止。本人承诺:1.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及其他一切诉讼风险均由本人承担;2.因本案诉讼而给祥隆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本人承担;3.因本案诉讼而给己方造成的所有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均由本人承担,与祥隆公司无关”。原告律所的律师李新华也在该委托书落款处签字确认。 被告祥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在起诉状等材料**后,2020年11月3***公司作为原告将交控公司起诉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原告律所指派律师李新华、**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20年12月25日,黄陵县法院作出(2020)陕063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后,交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民终62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20)陕063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黄陵县法院受理为(2021)陕0632民初846号案件,2021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交控公司支付祥隆公司工程款5374206.37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交控公司返还祥隆公司质保金1403113.2元交控公司对(2021)陕063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陕06民终4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挂靠至被告公司名下承揽了案涉项目。被告表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等行为,仅是基于挂靠关系,配合第三人进行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交控公司的名称由“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交控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虽记载委托方为被告,但合同仅由第三人签字,被告并未签章确认,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作为“承诺并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及其他一切诉讼风险均由第三人承担,因诉讼而给第三人自身造成的所有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与祥隆公司无关,原告的律师与第三人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在起诉状等材料**确认,但被告表示仅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为配合诉讼而出具,且不能因祥隆公司系原告代理诉讼案件的原告方,而认定祥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其他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祥隆公司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祥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5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