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大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潮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世界大观公司向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拖欠工程结算款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2522342.78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世界大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讼争的利息是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从属于本金而存在。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具有一体性,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及于利息债权。潮阳公司通过申请支付令及强制执行程序主张了本金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状态持续至本金债权执行完毕之日,中断效力及于利息债权,因此本案讼争的利息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割裂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具有一体性,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及于利息债权。本金的偿还是还物行为,利息是本金使用所产生的对价;利息之债其中一特征就是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量之物之返还请求权。因此,权利人应先有返还本金的请求权,才会有法定孳息的给付请求权。利息债权从属本金债权而存在,为原本债权的从权利,在债的发生、转移、效力等方面具有从属性,而主从请求权又具有一体性。如债权人主张本金债权时没有明示,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利息债权。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分析,债务人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支付利息是一项附随义务,而权利人已主张部分权利,则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否则不利于保护作为守约方的债权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2.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潮阳公司通过支付令及执行程序主张了工程款本金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工程款利息债权。本案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金债权执行程序结案之日起重新计算,潮阳公司于2022年7月7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第11号,以下简称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潮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本金于2005年3月30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2005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17日收到全部执行款,2022年6月30日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因此,2022年6月30日之前,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呈持续中断状态,及于全部剩余债权包括利息债权。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6月30日重新计算,潮阳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就利息债权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实体处理也应当按照“从新兼有利”的原则,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出发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错误。1.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却未准确适用,实体处理反倒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显错误。潮阳公司已经对主债权进行主张,世界大观公司欠付利息的法律行为及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适用《民法典》规定。实际上,即使《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也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审法院未准确适用此条,而仅割裂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原则性规定的细化,内容没有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信赖利益,更不存在新旧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且该规定有利于保护作为守约方的债权人权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裁判说理。3.无论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还是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九条,都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世界大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潮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潮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一、本案讼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成为自然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1.讼争的利息债权与潮阳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属于不同的客体、不同的债权,应分别起计诉讼时效。无论是利息债权还是工程款债权,潮阳公司均应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就利息债权、工程款债权一同或分别向世界大观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潮阳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4月14日止,向世界大观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利息债权,世界大观公司也未同意履行利息债权,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02年4月14日止届满;且潮阳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的情形。2.退一步讲,即使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但也不会使诉讼时效持续17年一直处于中断的状态。即使按照潮阳公司的意见,潮阳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申请支付令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于2005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讼争的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于2007年5月7日止届满,此后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即自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止,潮阳公司并没有再次向世界大观公司主张权利,且自2000年4月14日起至今世界大观公司从未同意履行讼争的利息债权。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大点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中,未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列为溯及适用的条款,且潮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所列的情形。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也有类似规定。鉴于讼争的利息债权属《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2.鉴于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六)(九)项规定与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五)(八)项规定并没有抵触,本案不适用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3.本案不具有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申请支付令、第(六)项申请强制执行、第(九)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情形,不能产生讼争的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一直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并从2022年6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其一,潮阳公司未就讼争的利息债权向法院申请过支付令,(2005)天法民一督字第6号支付令中并未要求世界大观公司向潮阳公司支付讼争的利息债权。其二,潮阳公司未就讼争的利息债权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也没有生效文书确定过讼争的利息债权,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其三,潮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利息债权具有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类型的(2023)粤01民终1525号生效民事判决,在诉讼时效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一致,说明原审判决正确。 潮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界大观公司向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拖欠工程结算款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2522342.78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2.世界大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727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44.69元)。 原审法院查明,潮阳公司承建世界大观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世界大观主题公园项目工程多项,双方于2000年4月14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世界大观公司欠付潮阳公司工程款2004627元。 2005年3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潮阳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并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天法民一督字第6号支付令,载明潮阳公司持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2002年3月4日、2004年3月12日《催款通知书》两份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世界大观公司偿还工程款2004627元,原审法院发出如下支付令:世界大观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给付潮阳公司2004627元。该支付令生效后,潮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5)天法执字第2441号,执行过程中因世界大观公司拖欠巨额债务,涉及众多债务纠纷,全部财产均已被法院查封,故该案中止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将另案执行所得款项100231.35元退付给潮阳公司。潮阳公司确认于2006年9月4日收到该款,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恢复执行[案号(2022)粤0106执恢300号]款项,含工程结算款本金及***行金,至此支付令执行事项全部执行完毕。世界大观公司确认强制执行金额为2004627元,属工程款,并非利息。 庭审中,潮阳公司称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曾就本息进行多轮谈判,世界大观公司未支付利息。世界大观公司则称潮阳公司从未向世界大观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利息。除提起本案诉讼外,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世界大观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 2022年7月7日,潮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潮阳公司诉请计付《工程结算书》载明欠款的利息,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结算书》签订于2000年4月14日,应适用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的《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于2000年4月1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05)天法民一督字第6号支付令载明潮阳公司曾于2002年3月4日、2004年3月12日向世界大观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可知潮阳公司明确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世界大观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产生利息损失),然本案世界大观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潮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知道产生利息损失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世界大观公司主张过该利息部分的权利,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世界大观公司抗辩事由成立,潮阳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法律适用,首先,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世界大观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发生,相应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的自然状态,不足以引起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属于新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次,《工程结算书》签订于2000年4月14日,(2005)天法民一督字第6号支付令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当时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均未施行,故无法适用该两份司法解释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民法通则》规定。 关于世界大观公司应否向潮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首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世界大观公司欠付潮阳公司工程款2004627元。2002年3月4日、2004年3月12日,潮阳公司两次向世界大观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因世界大观公司一直未付款,经潮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天法民一督字第6号支付令,要求世界大观公司15日内给付2004627元。世界大观公司未履行该支付令,2005年5月8日,潮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潮阳公司确认于2006年9月4日收到100231.35元,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其余执行款项,至此支付令执行完毕。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潮阳公司一直就工程款2004627元积极主张权利,世界大观公司在潮阳公司通知催款以及法院作出支付令的情况下,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因世界大观公司涉及众多债务纠纷曾经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导致潮阳公司2022年5月17日才收齐工程款,潮阳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次,潮阳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先后通过发出《催款通知书》、申请支付令及申请强制执行主张了工程款本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讼争的利息是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债权和本金债权具有一体性和从属性,本金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债权。潮阳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工程款2004627元,2022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与本院(2023)粤01民终1525号案案情不同,该案中权利人在2000年4月5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后并未通过诉讼、支付令等方式主张工程款本金,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从未中断,相应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未中断,故该判决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因此,世界大观公司应当向潮阳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4日止以2004627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04395.6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以190439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以潮阳公司主张的利息2522342.78元为限。第四,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负担主体。潮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因追究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故潮阳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更正。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利息(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4日止以2004627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04395.6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以190439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的利息2522342.78元为限); 二、驳回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2元,由广州世界大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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