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02民初621号
原告: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下洋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32520663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3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1,924,4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4,4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3年1月16日为424,174.39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富丽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和诉讼财产责任险保费4897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富丽公司先与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一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富丽公司向“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供应混凝土。在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富丽公司又向“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而负责“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混凝土采购的人员又是负责“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混凝土采购的人员,故富丽公司认为两项目的购买人均是城区一建公司,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区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查明“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是潮阳公司,因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富丽公司应向作为实际的购买人的潮阳公司主张权利。经统计,富丽公司向潮阳公司承建的“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应了价值2,824,402.5元的混凝土,但潮阳公司仅向富丽公司累计支付了货款900,000元,并且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此造成仍拖欠富丽公司货款1,924,40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是其中对账单签订人之一,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惜,在潮阳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之下,***也未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格损害富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富丽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于法院,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富丽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潮阳公司辩称,一、我司虽然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中标方,其从未向富丽公司购买混凝土以及签署相关合同,我司与富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曾与富丽公司购买过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富丽公司向法院起诉我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富丽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签名的员工均不是我司的员工,我司对该对账单相关情况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帐单中载明的混凝土;三、富丽公司诉城区一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502民初2583号]的判决书中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富丽公司主张其向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供货,所拖欠的货款可向实际购买方主张权利。”即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富丽公司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供货方,也没有认定指明我司为实际购买方,因此富丽公司主张“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司应向作为实际的购买人的富丽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扭曲歪解了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富丽公司要求我司与同案被告***共同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1,924,4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富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本人之所以在施工现场系总工招聘而来。在施工现场负责监工,签收货物以及货款对账均不是本人的职责范围内。至于本人在合同和对账单上签名,都是按照总工的安排而进行签名,本人的签字行为最多就是见证人的身份。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本人均一概不知。二、对于本案的货款1,924,402.5***公司曾在法院(2021)粤1502民初2583号案件中起诉过,并将本人列为第三人,该判决书中认定了本人为城区一建公司指定的对账人,所以才判决确认了对账单的效力,判决城区一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两份对账单格式一致,确认签名处签署人员一致,足以说明并非本人的个人行为,富丽公司要求本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富丽公司要求本人与潮阳公司共同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1,924,4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富丽公司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丽公司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汕尾市城区红草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对账单,证明富丽公司先与城区一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富丽公司向“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供应混凝土。2.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对账单,证明(1)在“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完工后,富丽公司又向“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而负责“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混凝土采购的人员又是负责“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混凝土采购的人员,故富丽公司认为两项目的购买人均是城区一建公司,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区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富丽公司向潮阳公司承建的“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应了价值2,824,402.5元的混凝土,但潮阳公司仅向富丽公司累计支付了货款900,000元。3.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公示结果、(2021)粤1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证明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是潮阳公司;(2)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富丽公司诉城区一建公司后认为富丽公司应向作为实际的购买人的潮阳公司主张“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所产生的货款。4.(2021)粤15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潮阳公司已对“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向业主方追讨工程款。
经质证,潮阳公司对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从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来看,合同的双方系富丽公司与城区一建公司关于南储项目的混凝土供销关系,从合同条款“三、订货与发货方式”、“四、交货方式”中均有约定“专人订单”和“专人签收”,另***在该合同中确认为城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与潮阳公司无关,另合同和对账单不具有关联性,合同、对账单并非潮阳公司所签,上述的权利义务与潮阳公司无关,对潮阳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对账单(南储项目)以及对账单(一期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工程名称“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并非潮阳公司承建的项目,收货方“***”并非潮阳公司的员工及指定的收货人,2019年8月1日施工单位“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对账单更与潮阳公司,确认签名处的签名人员均不是潮阳公司的员工、指定的收货人及对账人员,而2018年12月2日对账单、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9月1日对账单中没有记载对账单位,且工程名称“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无关体现与潮阳公司有关,潮阳公司中标的工程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如前所述,收货方“***”并非潮阳公司的员工及指定的收货人以及确认签名处的签名人员均不是潮阳公司的员工、指定的收货人及对账人员;潮阳公司没有与富丽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不存在又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更不存在有结欠富丽公司货款。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潮阳公司中标的工程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而并非富丽公司所列的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对于“(2021)粤1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富丽公司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但潮阳公司并非实际购买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潮阳公司为实际购买人;另该生效判决书查明了:1、第9页至第10页涉及证据5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富丽公司一直都是与城区一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对账单上的货款也是与城区一建公司所产生的,且是为了调解称以潮阳公司进行代付款,由此可见富丽公司自始至终与潮阳公司并没有成立买卖合同的合意;第11页查明了***系城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及对账负责人,与潮阳公司毫无关系;第11至12页查明城区一建公司中标的工程是在2016年7月22日前完工,但城区一建公司与富丽公司之间的供销关系仍持续至2018年12月份。对于2019年8月1日(一期工程)的对账单标注(一期工程),但(一期工程)项目已经在2018年9月竣工,且富丽公司与城区一建公司认定的供销时间发生至2018年12月,对账单上还存在着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发生的数量,且落款确认的欠款对象仍然是“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潮阳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潮阳公司已对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向业主方催讨工程款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对“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向业主方追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对于(一期工程)项目在2018年9月9日已经竣工完成,2018年12月30日业主单位举行了竣工投产仪式;也印证了富丽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仍使用了543.5的方量必然与潮阳公司无关。
潮阳公司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关于“南储”项目的搜索查询结果,证明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共分六个招标项目,分别为中心办公楼、研发中心、办公楼装修及配套工程、研发中心装修工程、(一期工程)、(一期工程)1#万吨冷库;2.(一期工程)、(一期工程)1#万吨冷库中标公示,证明潮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和2018年9月3日中标上述两个工程项目;3.中标公告以及三份信息详情,证明其他项目研发中心、办公楼装修及配套工程、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均不是潮阳公司中标。
经质证,富丽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富丽公司供应的是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而根据潮阳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已显示潮阳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因此,富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该由潮阳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这也恰好印证潮阳公司因施工所需必定需要使用混凝土,富丽公司也依法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因此潮阳公司应当依法向富丽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富丽公司的申请向汕尾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汕尾市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1#万吨冷库工程的混凝土送检的质量检测资料,该检测站已出具了相关的资料。富丽公司提出检测站出具的相关的资料证明案涉混凝土的送检也是由***负责,由此可知,***是代表着被告公司进行案涉混凝土的买卖交易。
经潮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上述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的所有信息无法体现与富丽公司具有关联性;其次,报告中富丽公司称有出现***负责,无法确认报告中的手写内容为***的手写签名,即使报告中有出现过***的签名,也不能证明***代表潮阳公司进行涉案混凝土的买卖交易,对***的身份我司坚持答辩状的意见及庭审意见,并强调根据原来富丽公司起诉城区一建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查明***是代表城区一建公司。
***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富丽公司与城区一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1502民初2583号]一案中,认定由***确认的截止2019年7月城区一建公司结欠富丽公司1,924,402.5元,该笔货款为承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结欠富丽公司的货款。而根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汕尾南储食品冷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潮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粤15民终266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有,潮阳公司与汕尾南储食品冷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编号:swxz(20170907)]。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潮阳公司承建。
富丽公司向本院申请向汕尾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1#万吨冷库工程的混凝土送检的质量检测料资料。汕尾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提供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潮阳公司,检验报告上面有***的签名。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富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潮阳公司的财产在2453473.89元限额内进行冻结。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粤1502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对潮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在2453473.89元限额内进行冻结,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2023年4月11日的《保全财产情况告知书》,本院冻结潮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潮阳支行4400××××2310账户存款2453473.89元限额,实际冻结2453473.89元;上述期限至2024年4月9日止。潮阳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粤1502民初621号之一民事裁定,轮候查封***名下坐落于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巷××号房产(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3×**);上述期限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9日止。同时解除对潮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潮阳支行4400××××2310账户存款2453473.89元的冻结。潮阳公司交纳变更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1)粤1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5民终2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富丽公司向潮阳公司供应用于建设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所需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关系。潮阳公司抗辩称其从未向富丽公司购买混凝土,但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能说明其建设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的供商应。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潮阳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商,***系负责施工现场的监工。对于在2019年8月1日在富丽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截止2019年7月城区一建公司结欠富丽公司1,924,402.5元,***称账单上的签名,是按照总工的安排而进行的。本院向汕尾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的混凝检验报告上面也有***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由***签名的对账单确认的结欠富丽公司混凝土货款1,924,402.5元,系潮阳公司在建设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拖欠的货款。***在与富丽公司确认结欠货款后,潮阳公司没有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故潮阳公司应返还富丽公司货款1,924,402.5元。
关于富丽公司请求潮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富丽公司与潮阳公司对账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故潮阳公司应向富丽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1,924,4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富丽公司请求***与潮阳公司共同返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系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施工现场的监工,富丽公司要求其与潮阳公司共同返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丽公司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富丽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且富丽公司与潮阳公司并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因此富丽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丽公司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诉讼财产责任险保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原告财产保全而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丽公司主张两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由潮阳公司负担。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924,402.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1,924,4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7.79元、保全费10,000元(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427.79元、保全费5000元,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交纳变更保全费5000元),由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181.55元,由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受理费24,246.24元,保全费5000元。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246.24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246.24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