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914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南段(水岸尚品23#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殿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娜、赵萌,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红房子里9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徐芸,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徐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专用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原告有权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实清楚,欠款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止,到期还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银行专用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专用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及被告自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按当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