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初120号
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
法定代表人:赵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裕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站**跃进街红房子里9号div>
法定代表人:王裕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裕敏,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告:王肇宇,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告:王玉兰,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徐荟,系公司推荐。
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与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市政”)、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市政”)、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征市政给付原告代远征市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521,088.75元,本息合计48,521,088.75元;2.判令远征市政承担违约金(以48,521,088.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代偿之日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暂计315,387.08元);3.判令远征市政支付双倍的担保费287,138.50元(以48,521,08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到期之日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1—3项共计人民币49,123,614.32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远征市政抵押给原告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保全费、诉讼费、双倍担保费等追偿费用);5.判令营口市政、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在原告未受清偿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的三分之一限额内(16173,696.25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远征市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沈光银金城授字2016-019号《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授信期限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远征市政签订WT16038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远征市政向光大银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沈光银金城高保字2016-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远征市政就该笔授信业务向光大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同日,远征市政与原告签订DY1603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远征市政以其名下土地及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营口市政与原告签订BZ1603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对远征市政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GR16038-1、GR16038-2、GR16038-3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7年11月30日,远征市政与光大银行共同签订沈光银金城贷字2017-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向远征市政贷款伍仟万元。因远征市政未按照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代远征市政向光大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共计48521088.75元,其中贷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521088.75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代远征市政偿还了上述款项,2019年12月20日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转企改制,已并入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全部债权债务现由原告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为此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支付的相应欠款。
被告远征市政、营口市政、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辩称,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若依照该标准计算一日违约金为23756元,13日的违约金为308883,一年为8670940元,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2.原告诉请第三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百分之1.8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一次性支付,我方二年内共支付180万元担保费,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在实际上是为了赔偿,原告要求日万分之五支付过高,又要求双倍支付担保费,系重复收取,法院应不予支持,担保费18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我方不应再另行支付担保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远征市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金城支行”)签订沈光银金城授字2016-019号《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授信期限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
2016年12月1日,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远征市政签订WT16038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乙方(远征市政)申请,甲方(原告)同意为乙方向光大金城支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沈光银金城高保字2016-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甲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以主合同(主合同定义及描述详见第一条)约定的具体授信金额为准。”《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主合同为乙方与贷款人于2016年12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沈光银金城授字2016-019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为乙方申请的授信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授信种类依据主合同的约定为综合授信,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仟万元(大写),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具体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愿就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具体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保证在接到主合同中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后60个工作日内在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为清偿。”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费率:1.8%/年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采用以下第壹种方式支付。1.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担保费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全部款项,上述书面通知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超出7日的,甲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划相关款项。”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如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等义务。”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的,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按应付但未付担保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情况造成甲方代偿,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乙方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外,还应赔偿:1、甲方已代乙方向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以及甲方已经代为向贷款人支付进而有权向乙方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佣金、费用);2、合法的便于实现甲方追偿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义务的,造成甲方不能按时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承担本条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从主债权到期之日起,对主债权本息余额按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双倍支付担保费,并且甲方对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双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等情形而免除;……。”
2016年12月1日,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光大金城支行签订了沈光银金城高保字2016-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远征市政就该笔授信业务向光大金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第六条约定:“《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1日,远征市政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DY1603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远征市政以其名下座落于营口市.6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13700平方米的房产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甲方(原告)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远征市政)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1日,营口市政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BZ1603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乙方(营口市政)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沈光银金城高保字2016-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其数额和履行期限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今后发生的修改或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承担的所有债务)。”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一、《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利息额计至乙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第四条约定:“债务人对甲方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和债务人变更《委托保证合同》或者甲方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1日,甲方(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与乙方(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签订了GR16038-1、GR16038-2、GR16038-3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一、《委托保证合同》及沈光银金城高保字2016-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利息额计至乙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第四条:“债务人对甲方负清偿义务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第三款:“乙方同意在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的情形下,甲方有权放弃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反担保权顺位(如抵押权顺位)或变更反担保措施,乙方仍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同意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无须先向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而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第八条第二款:“甲方(原告)和债务人(远征市政)变更《委托保证合同》或者甲方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30日,远征市政与光大金城支行共同签订沈光银金城贷字2017-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材料采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币种、金额(大写)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对贷款行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向贷款行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1.若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655%。”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
2018年5月29日,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人)、远征市政(借款人)、王裕敏(担保人)、***(担保人)与光大金城支行(贷款行)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沈光银金城贷展字2018-003号),其中第一章总则第2款中约定:“为担保借款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人作为保证人与贷款行于2016年12月1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沈光银金城高保字2016-019号、沈光银金城高保字2016-01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称“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担保人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4款约定:“担保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第一条约定:“展期币种、金额为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第三条约定:“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6.95%。”
2019年12月13日,光大金城支行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发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其中告知远征市政因未按期还款,光大金城支行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截止到2019年12月19日现尚有本金人民币4800万元,利息521088.75元未归还。请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督促远征市政在两周内还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或由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为清偿。
2019年12月19日,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远征市政向光大金城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4800万元、利息521088.75元,合计48521088.75元。
2019年12月20日光大金城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经代远征市政清偿了上述全部款项。
2019年7月2日,辽宁省财政厅与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事业单位法人债权债务接收证明,载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并入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由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接收。
2020年7月27日,经辽宁省沈抚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远征市政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2、被告远征市政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担保费用287,138.50元;3、远征市政、营口市政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应否对展期之后的债务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4、原告担保集团能否向连带保证人***追偿。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远征市政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本案各主体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远征市政与广大金城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远征市政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远征市政向光大金城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4800万元、利息521088.75元,远征市政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远征市政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远征市政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因被告远征市政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远征市政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担保费用287,138.50元。因原告担保集团主张双倍担保费的截止时间为代偿之日,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代偿之日,两者间并不重叠,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远征市政给付双倍担保费287,138.5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远征市政、营口市政、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应否对展期之后的债务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和债务人变更《委托保证合同》或者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各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各被告应对展期之后的债务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远征市政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营口市政、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原告担保集团能否向连带保证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被告***与原告担保集团共同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名、盖章,承诺对被告远征市政的展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保证。故被告***与原告担保集团同为被告远征市政展期债务的保证人,原告担保集团在代被告远征市政履行偿付义务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即被告***追偿。被告***对原告担保集团代偿金额中被告远征市政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及数额,故对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8,521,088.75元及违约金(以48,521,088.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287,138.50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若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座落于营口市.6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13700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四、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对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给付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48,521,088.75元,被告***应就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但最高不能超过16,173,696.25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裕敏、王肇宇、王玉兰对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负担部分,承担97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红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记员郑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