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11民初1029号
原告: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宏升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市福志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
法定代表人:袁宇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福志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材原材料422.37吨(或不退还钢材原材料,退还原告人民币2323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五矿营钢炼钢产品优化升级改造项目炼钢I标段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实地考察,第三人授权并同意原告将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委托被告负责实施。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主材及原材料由第三人提供,委托加工结束后按照钢构件制作总量的3%损耗进行原材料结算,超过部分原告退料或按照当时市场价扣除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即“工程结束后,如果材料供应总量超过构件总量的3%以上,超过部分被告退料或按照当时的市场钢铁价格折算加工费”。2018年10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开始向被告供料并交由被告加工制作,此后被告陆续将制作完成的构件发往至施工现场,2020年4月,被告将最后一车构件发往现场后,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工作全部完成,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原材料,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鞍山市福志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制作的所有钢结构件出厂前,甲方(原告)结清所有制作钢结构价款,可见支付货款所在地也是被告所在地。因此,合同履行地、货款支付地均在辽宁省海城市。故请求移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且合同履行地即被告履行义务的加工行为地亦为被告住所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鞍山市福志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梅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王钰中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钰昕
书 记 员 潘诗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