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办事处平安路南41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婷,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宏升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婷,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4,8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完整的财务记账凭证,用以证明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及2006年10月8日案外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案外人刘明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800元,被上诉人公司针对上述转款24,800元向案外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显然被上诉人对案涉24,800元款项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款项的用途予以说明,同时也应提供相关的工程合同对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举证。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工程是否存在并没有予以查明,显然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诉讼时效不应作为人民法院不审查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若被上诉人没有承建工程,已收取的款项就应予以返还。再次,本案不是欠款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公司的合同权益。
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从没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如果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800元工程款,事隔十年上诉人不向其索要不符合常理。所以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5日,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收款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数额1万元,收款事由:工程款”。且该专用收款收据注明实付2,000元。2005年12月25日借据载明“金额2,800元,系工程款,**建筑公司,领收人:刘明”。2006年6月5日,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数额2万元,出纳张君,交款人刘明,并盖有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23日、2006年10月8日三张记账凭证显示,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向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刘明三次支付共计24,800元,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将对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24,800元转给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查,案外人刘明挂靠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部分案涉工程款的领收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工程款对应工程的相关证据,且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返还工程款诉讼时效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案涉工程款对应工程是否施工、是否完工的相关证据,且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9月4日收到案外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内部流转,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向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查明,案涉款项24,800元于2012年9月4日由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转给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24,800元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向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群
审 判 员  张晓晶
审 判 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晓月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马瑰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