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253号
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办事处平安路南41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婷,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西市区宏升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公司员工,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到案外人热电公司转给其累计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4,800元,但从原告财务账上并没有体现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等相关书证。为此,被告是否为原告施工工程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4,800元是错误的。原告诉称的24,800元工程款是分三次给实际施工人刘明支付的,经了解刘明(已死亡)现时隔十年,原告因没有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就否认刘明给其承建的工程是没有道理的,退一步讲,如果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原告保管不当,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国有集团公司,应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如果被告没有实际给原告施工工程,原告是不可能给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刘明付工程款的。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24,800元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成立。当时诉讼时效规定是两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继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多份专用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5日,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收款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数额1万元,收款事由:工程款”。且该专用收款收据注明实付2,000元。2005年12月25日借据载明“金额2,800元,系工程款,**建筑公司,领收人:刘明”。2006年6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数额2万元,出纳张君,交款人刘明,并盖有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23日、2006年10月8日三张记账凭证显示,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向被告公司、案外人刘明三次支付共计24,800元,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将对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24,800元转给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案外人营口热力供暖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经查,案外人刘明挂靠于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部分案涉工程款的领收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工程款对应工程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返还工程款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工程款对应工程是否施工、是否完工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9月4日收到案外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内部流转,原告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奇
人民陪审员 万 兵
人民陪审员 张英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靳浩强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