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民初3770号之一
申请人: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鄂0115民初3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3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扣押累计总价值以3037500元为限)。存款冻结期限1年,动产查封期限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
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375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