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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辽宁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向阳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宏升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2024)辽0882民初1369号判决中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罚款12,000元部分,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2,000元罚款不承担返还责任。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原判决认定的某公司代偿款930,137.00元不准确,上诉人不应当对罚款12,000元(2022年12月7日8,000元、2023年9月20日4,000元)承担责任。上诉人因承建营口森瑞兴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挂靠于被上诉人公司名义施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立法目的就是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收取了管理费,作为被挂靠主体不是一个仅享受收益不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有悖于法律逻辑,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被上诉人未支付民工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要求其支付民工工资并罚款12,000元。但被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罚款12,000元应由某公司负担。且在某公司与田某所签订的《辽宁宏伟某公司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因田某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田某负担。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上诉人作出12,000元的处罚决定,系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其法定职权。导致的结果也系被上诉人自身行为违法所致,被上诉人对其执法即使有异议,也应当依法行使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不但放弃行使复议或诉讼等权利,亦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行政处罚,而将处罚结果向上诉人追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不应当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因自己的过错被行政处罚,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享有对上诉人此部分的追偿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偿12,000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所负担的12,000元行政处罚款,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辽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行政罚款合计930,1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营口森瑞兴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经与原告协商,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义施工。2021年4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辽宁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甲方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图纸内土建+电气+给排水+人防工程内容。关于分包工程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的标准及经济盈亏的约定为: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总价值的1%的管理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招投标及办理工程项目施工手续等,费用全由乙方负担;乙方自主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如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时发放工资,并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凡出现工程质量和劳务人员工伤事故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乙方在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任何纠纷问题需甲方出面协调解决,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支付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由原告某公司在甲方处按印,并由法定代表人汪某签字确认,由被告田某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另查,合同履行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农民工工资款,致使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垫付农民工工资264,789.00元;于2022年12月7日向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8,000.00元;于2023年4月14日被老边法院划扣执行款74,320.00元;于2023年9月21日向老边区财政局缴纳罚款4,000.00元;于2023年9月20日向老边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队账户打款583,028.00元,共计付款930,137.00元,用于缴纳罚款和支付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辽宁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代替被告履行了工人工资及罚款共计930,137.00元的交付义务,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代偿款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930,13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代偿款930,137.00元(玖拾叁万零壹佰叁拾柒元整)。二、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1.40元,减半收取6,550.70元(陆某伍拾元某),由被告田某负担,限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2,358.00元(壹万贰仟叁佰伍拾捌元整),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题:因未支付农民工工罚款12,000元是否应由田某承担? 根据双方签订的《辽宁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田某必须按时发放工资,并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本案罚款12,000元是因田某为履行按时发放工资义务所产生,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