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河口开发区一区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史连昌,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935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55.76元,垫付社保费用8588元(养老、医疗、工伤、生育费用),合计36978.76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劳务,从事油漆工作,被告一直按月给原告劳务报酬。2020年11月至12月拖欠原告工资,每月1467.56元,共计2935元,原告多次找史连昌追讨未果。2020年被告因欠原告经济补偿金25455.76元,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经济补偿金25455.76元,同时企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当时无能力支付,由原告垫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保费858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垫付各项保险费用一共人民币36978.76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2020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的失业保险补齐到2020年12月底,同时乙方自筹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将其他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补齐到2020年12月,满足乙方进入失业中心条件。2、乙方同意在补齐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前与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负责将乙方劳动关系转如社会保障失业中心,乙方须配合甲方提供所需材料。所欠乙方的工资32031.77元(其中包括西市法院判决生效的14675.57元),经济补偿金25455.76元。工资、法定经济补偿金、垫付的保险金待企业有支付能力时或企业破产清算后一并给付。3、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双倍的违约责任。
原告申报缴纳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存部分明细如下:1.工伤保险: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74.9元;2.职工医疗保险: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2578.54元;3.生育保险: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8.82元;4.企业养老保险: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921.92元,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2304.8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2765.76元。以上费用共计8674.74元。
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5455.76元。
2021年11月16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21]第0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1.双方无争议)。”
经本院前往营口市西市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原告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企业养老保险的缴存明细,表明原告202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缴齐,不存在拖欠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031.77元,经济补偿金25455.76元。双方确认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2935元,经济补偿金25455.76元,并未超出双方共同确认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为补齐到2020年12月,被告同意给付该期间内原告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鉴于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存部分无论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还是由个人缴纳,均需由个人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缴存部分,被告无需给付,被告仅需向原告给付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缴存部分。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费8588元并未超出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935元;
二、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455.76元;
三、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8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璐娇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