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35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和平南里4号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河口开发区一区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史连昌,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064.6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16元,合计17080.3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劳务,从事零活工工作,被告一直按月给原告劳务报酬。2019年11月至12月拖欠原告工资,每月1532.15元,共计3064.6元,原告多次找史连昌追讨未果。2019年被告因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4016元,同时企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当时无能力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一共人民币17080.3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残疾职工花名册》载明原告**的入厂时间为2007年。
2019年12月17日,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乙方的失业保险补齐到2019年11月底,满足乙方进入失业中心条件。2、乙方同意在补齐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前与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所欠乙方的工资由甲方出具欠条,工资及法定经济补偿金待企业有支付能力时或企业破产清算后一并给付。3、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双倍的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24日,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载明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4016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计欠员工**工资15321.55元,经济补偿金14016元,合计29337.55元。”
2021年11月19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21]第0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1.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确认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5321.55元,经济补偿金14016元。双方确认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工资3064.6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16元,并未超出双方共同确认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64.6元;
二、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璐娇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