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352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河口开发区一区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史连昌,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061.4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劳务,从事勤杂工作,被告一直按月给原告劳务报酬。2019年10月至11月拖欠原告工资,每月1530.7元,共计3061.4元,原告多次找史连昌追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一共人民币3061.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退休时间为2019年11月。
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080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共计15306.55元。”判决:“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306.5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22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21]第1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1.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306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退休时间为2019年11月,故应当认定原告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关于2019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作出(2019)辽080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5306.5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可以计算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530.655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具体每月工资标准,但原告作为劳动者确实提供了劳动,且工资表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举证存在客观困难,加之被告并未主张原告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亦未主张原告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每月工资标准低于1530.655元,该标准于另案审理期间亦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综上,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530.655元,故原告主张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06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璐娇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