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811执恢69号
申请执行人:营口辰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西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河口开发一区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营口辰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811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8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22年0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7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及传票,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2022年7月26日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到营口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但是已被别的法院查封;经本院2022年7月27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等。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却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辽0811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2)辽0811执恢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