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民初9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湖乡拱桥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423984X3。
法定代表人:钟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苗,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金,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双泉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0560F。
法定代表人:李吴波。
申请人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603民初99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的存款106117.4元(银行账号:20×××80),并于2019年3月27日冻结了被申请人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的存款106117.4元(银行账号:20×××80)。申请人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存款106117.4元(银行账号:20×××80)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存款106117.4元(银行账号:20×××80)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廖虹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