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双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0560F。

法定代表人:唐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杜春勇共同以被告名义承接位于广汉市××镇××村的农房工程,承接工程是原告与案外人杜春勇共同向广汉市金轮镇政府交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其中杜春勇交纳50万元,原告交纳10万元。之后杜春勇因个人原因无力承接工程,被告作为施工主体继续承接农房工程的施工事宜。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杜春勇系合伙关系,原告将保证金交给杜春勇,并未交给被告,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承诺书系唐茂签字,唐茂无权代表被告,不能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即使承诺书真实,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第三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外被告的行为若系保证,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从2013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承诺书。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公司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的广汉市××镇××村农房工程是被告内部发包给杜春勇、陈治光,两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唐茂不是执行董事,不是公司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未审查唐茂的授权。房屋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杜春勇系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公司章程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印章,并非公司员工个人行为,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关于承诺书,承诺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真实,并由唐茂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唐茂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该承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司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房屋建设劳务合同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章程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杜春勇共同承建广汉市××镇××村农房修建工程。原告出资10万元,杜春勇出资50万元,双方以杜春勇的名义向广汉市金轮镇政府交纳了保证金6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杜春勇三方协商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兹有杜春勇承建金轮桂花村农房工程,向政府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此60万元中由杜春勇个人出资50万元,***出资10万元,现因杜春勇个人原因,此笔工程保证金偿还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现由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退还***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承诺书出具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原告与杜春勇合伙承揽广汉市××镇××村农房修建工程,原告向杜春勇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该款项应由杜春勇承担返还义务。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承诺对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诉讼前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