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2民初1162号
原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洛水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9120Y。
法定代表人:尹太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具厂,住所地:什邡市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82MA6239RP7Y。
经营者:彭蜀,该厂厂长。
被告:彭蜀,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具厂(以下简称***洁具厂)、彭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9)川0682民初1450号案件具有关联,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吉、尹其华,被告***洁具厂、被告彭蜀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黄南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洁具厂、彭蜀支付工程款2,358,67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4月30日为2,404,8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公司与***洁具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修建***洁具厂综合楼工程,工期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清单报价方式确定。支付方式为:1.地下室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2.三层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总价10%;3.六层主体浇筑后付总价10%;4.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后3日内付总价的15%;5.竣工结算后付20%;6.资料完成后半年内付20%,余下10%质保期满后3个月支付(质保期一年);7.清单项目以外的工程按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月计量另行全额支付;8.若减少工程量,按清单项目的金额予以相应减少。双方通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该工程的各个单项的综合单价进行确认。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按承包方清单报价的89%与实际完成工程项目办理结算(综合单价乘以89%乘以工程量)。合同专用条款第47.7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垫付资金)利息的相关内容。2014年7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向***洁具厂交付该工程。
经结算,该工程总价为13,341,643元,至今***洁具厂仅支付10,986,613.61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洁具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洁具厂欠付**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合计4,763,488.60元。
另外,合同约定工期为334天,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因素、***洁具厂变更设计等情形导致停工,实际仅施工305天。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提前竣工,***洁具厂应支付提前竣工奖金58,000元。
因彭蜀系***洁具厂的经营者,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彭蜀应对***洁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洁具厂及彭蜀辩称,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2,326,900元,扣减***洁具厂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986,613.61元后尚欠1,340,296.39元。关于资金利息,从***洁具厂的付款凭证和**公司的请款单来看,***洁具厂前两次的付款时间仅有一两天的差距,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后,因**公司要求按照13,341,643元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洁具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亦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公司主张的提前竣工奖励,***洁具厂不认可其扣除的停工时间,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公司延期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280万元(不包含税费),***洁具厂已支付10,986,613.61元,工程款尚欠1,813,386.39元。
关于***洁具厂是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争议事实,**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垫资利息明细、施工进度时间节点明细、检测报告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委托单及检测报告、施工日志及安全日志、竣工验收备案书等,用以证明**公司每个工程节点的完成时间,结合***洁具厂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据此认定***洁具厂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洁具厂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检测报告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委托单及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真实性认可,垫资利息明细、施工进度节点明细、施工日志及安全日志均是**公司单方面形成,不予认可。其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施工进度,不能确认工程量。***洁具厂提交了付款申请单、收据、转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公司仅按约定申请了两次付款,***洁具厂均按约定进行了支付。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公司和***洁具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施工各节点的时间,以及***洁具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170,569元除外)的事实。关于170,569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系用**公司欠付***洁具厂的货款抵扣工程款,**公司表示以最后一次拉货时间即2018年7月8日确定最终的折抵金额,***洁具厂未提交具体的折抵时间,本院以**公司认可的时间2018年7月8日为170,569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在后文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公司是否提前竣工的争议事实,**公司提交了施工进度节点明细、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停工60天,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公司提前完工的事实。***洁具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等,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公司提交的施工节点明细中工期顺延记录,该记录系2019年6月**公司与监理单位补充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因雨、霜、地震、战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洁具厂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和清单项目外的单项工程增加项目(特别是基坑降水工程),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出现合同约定的上述工期顺延情况,应由**公司与***洁具厂共同签字确认,现**公司提交的工期顺延记录,***洁具厂未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综合楼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在后文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公司与***洁具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洁具厂将其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施工。合同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适用的补充合同,并将投标总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作为附件。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公司报送的清单项目及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合同价款为12,189,930元(按**公司报送的清单报价让利11%后的总价,其中税款除外,税款***洁具厂应另按5.45%计算)。通用条款第13款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第25款约定了工程量的确认、第26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专用条款第5.3项约定了***洁具厂派驻的工程师为杨万贵、陈运汉、张宇,第7款约定了项目经理为文军。第13.1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因雨、霜、地震、战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洁具厂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和清单项目外的单项工程增加项目(特别是基坑降水工程),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地下室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2.三层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总价10%;3.六层主体浇筑后付总价10%;4.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后3日付总价15%;5.竣工结算后付20%;6.资料完成后半年内付20%,余下10%质保期满后3个月支付(质保期为1年);7.清单项目以外的工程按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月计量另行全额支付;8.若减少工程量,按清单项目的金额予以相应减少。第35.2项约定,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公司奖励2000元。第47款补充条款第7项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方应另行支付承包方垫资利息,如未按付款办法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超过7日时,发包方应另行按差额进度款的10‰按月计算垫资利息给承包方等。合同签订后,**公司对综合楼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3年4月7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6月4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4年1月25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37万元;2014年12月10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9月18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5月13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6年8月20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6年9月1日,***洁具厂以万象城房款折抵工程款1,196,044.61元;2016年10月19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7年3月24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8年7月8日,***洁具厂以货款折抵工程款170,569元。2019年2月1日,***洁具厂支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以上合计10,986,613.61元。
2013年10月14日,***洁具厂综合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4年7月25日,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因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洁具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1.**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少了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增加了其他部分工程量,**公司与***洁具厂未对减少部分及增加部分进行结算。2.2019年7月5日,**公司与***洁具厂确认**公司施工的综合楼项目工程款为1280万元(不包含税费)。3.彭蜀系***洁具厂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洁具厂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二、***洁具厂是否应支付提前竣工奖励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1.地下室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2.三层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总价10%;3.六层主体浇筑后付总价10%;4.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后3日付总价15%;5.竣工结算后付20%;6.资料完成后半年内付20%,余下10%质保期满后3个月支付(质保期为1年)……”以及第十一条第47.6、47.7项的约定,认为***洁具厂未按上述节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但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5项、第26项的约定,承包人(**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等。通用条款亦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受约束。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5项、第26项亦属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公司应在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等节点上向***洁具厂出具工程量报告,工程量报告是***洁具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但本案中,**公司仅在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提交请款申请,***洁具厂也已按审核金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部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节点提交工程量报告,***洁具厂无法确定上述节点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节点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竣工结算节点的资金利息,因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即使在工程竣工验收时(2014年7月25日)双方也未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因此,**公司以竣工验收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料完成后半年内节点的资金利息,**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资料完成时间,***洁具厂抗辩2015年2月15日消防部分才验收合格,证明**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完成资料,本院认为,**公司与***洁具厂在合同中约定的资料完成应为**公司施工部分的资料,并非整个工程的资料,**公司未对消防部分进行施工,消防部分的资料不应由**公司提交,因此,**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资料完成时间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洁具厂应在资料完成后半年(2015年7月1日)付至工程价款的90%。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因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但不能因***洁具厂不认可工程结算价款而免除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9日,在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公司与***洁具厂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326,900元,**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认可该结算金额,***洁具厂未持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其也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12,326,900元,因此,***洁具厂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即在2015年7月1日,***洁具厂应支付工程款至11,094,210元(12,326,900元×90%),但***洁具厂仅支付至712万元,尚欠3,974,210元。根据47.7项补充条款的约定,***洁具厂未按付款办法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超过7日时,***洁具厂应另行按差额进度款的10‰按月计算垫资利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10%在质保期后三个月支付(质保期一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7月25日起算,即至2015年10月25日,***洁具厂应退还**公司质保金1,232,690元。***洁具厂未按约定时间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公司按照月息1%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洁具厂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计算***洁具厂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为:从2015年7月8日(资料完成半年+7天)至2015年9月17日,以3,974,21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3,674,210元(3,974,210元-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以3,374,210元(3,674,210元-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3,274,210元(3,374,210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以2,274,210元(3,274,210元-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9日,以1,874,210元(2,274,210元-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以1,824,210元(1,874,210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2016年8月31日,以1,774,210元(1,824,210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以578,165.39元(1,774,210元-1,196,044.61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528,165.39元(578,165.39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3日,以428,165.39元(528,165.39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7日,以378,165.39元(428,165.39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207,596.39元(378,165.39元-170,569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以107,596.39元(207,596.39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因2019年7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280万元,扣减质保金128万元及已付工程款,现欠付工程款为533,386.39元,因此,从2019年7月5日起,***洁具厂应按新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未付部分的资金利息。关于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洁具厂应于2015年10月25日退还质保金1,232,690元,因此,从2015年10月26起***洁具厂应以质保金1,232,690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但在2019年7月5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280万元,即质保金为128万元,因此,从2019年7月6日起,***洁具厂应以质保金128万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单项目内的工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期天数334天。同时双方约定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公司奖励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334天是双方约定的清单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的工期,包含主体结构及部分附属设施工程。2013年10月14日综合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但根据***洁具厂提供的部分竣工验收资料,能够证明**公司部分约定工程在主体结构验收之后完成的事实,因此,不能以综合楼主体验收时间作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时间,**公司以该时间主张奖励金的依据不成立。同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约定工程范围完工的时间,因此,**公司主张提前竣工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蜀系***洁具厂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彭蜀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具厂、彭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13,386.39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3,9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3,6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以3,3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以3,2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2,274,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1,874,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以1,824,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1,774,21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8月31日;以578,165.3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以528,165.3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428,16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378,16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2018年7月7日;以207,596.3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107,59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5日;以533,38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以质保金1,232,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起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8元,由原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8元,被告什邡市******具厂、彭蜀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范雪艳
人民陪审员 廖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