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彭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具厂,住所地什邡市城南新区。

经营者:彭蜀,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蜀,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洛水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尹太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什邡市******具厂(以下简称***洁具厂)、彭蜀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具厂、彭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关于“什邡市******具厂、彭蜀支付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判决,予以改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竣工前,凌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无法核实已完工程量,因此不存在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凌云公司应先提交付款申请(包含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价款),经工程师审核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无误后,***洁具厂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凌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合同约定向***洁具厂提出付款申请后,经工程师审核其实际工程量后***洁具厂均按约及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资金利息问题。2.***洁具厂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工程竣工后,只有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才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过庭审查明得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工程竣工以来一直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直到本案诉讼中双方协商前仍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在庭审协商确认结算款前一直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在工程结算款没有确定之前,被告没有付款的结算依据,无法履行付款义务。3.凌云公司收款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同时履行义务,***洁具厂有权暂缓支付。***洁具厂、彭蜀无违约付款行为及事实,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4.关于质保金应否计息及如何计息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凌云公司从未向***洁具厂交纳过“质保金”,因此***洁具厂不存在退还“质保金”,更不存在承担延付“质保金”的资金利息。5.一审对凌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扩大化未予以评价。由于凌云公司未及时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纠纷致使资金利息损失扩大的,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凌云公司承担。6.一审判决采用的计息基数、计息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的稳定。不应以2014年12月19日的结算备案金额123269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未支付工程价款。即便计息,其计息标准也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凌云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洁具厂、彭蜀支付工程款235867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4月30日为24048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凌云公司与***洁具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洁具厂将其综合楼工程交给凌云公司施工。合同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适用的补充合同,并将投标总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作为附件。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凌云公司报送的清单项目及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合同价款为12189930元(按凌云公司报送的清单报价让利11%后的总价,其中税款除外,税款***洁具厂应另按5.45%计算)。通用条款第13款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第25款约定了工程量的确认、第26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专用条款第5.3项约定了***洁具厂派驻的工程师为杨万贵、陈运汉、张宇,第7款约定了项目经理为文军。第13.1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因雨、霜、地震、战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洁具厂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和清单项目外的单项工程增加项目(特别是基坑降水工程),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地下室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2.三层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总价10%;3.六层主体浇筑后付总价10%;4.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后3日付总价15%;5.竣工结算后付20%;6.资料完成后半年内付20%,余下10%质保期满后3个月支付(质保期为1年);7.清单项目以外的工程按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月计量另行全额支付;8.若减少工程量,按清单项目的金额予以相应减少。第35.2项约定,因凌云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凌云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凌云公司奖励2000元。第47款补充条款第7项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方应另行支付承包方垫资利息,如未按付款办法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超过7日时,发包方应另行按差额进度款的10‰按月计算垫资利息给承包方等。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对综合楼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3年4月7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6月4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4年1月25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37万元;2014年12月10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9月18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5月13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6年8月20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6年9月1日,***洁具厂以万象城房款折抵工程款1196044.61元;2016年10月19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7年3月24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8年7月8日,***洁具厂以货款折抵工程款170569元。2019年2月1日,***洁具厂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10万元。以上合计10986613.61元。

2013年10月14日,***洁具厂综合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4年7月25日,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因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洁具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1.凌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少了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增加了其他部分工程量,凌云公司与***洁具厂未对减少部分及增加部分进行结算。2.2019年7月5日,凌云公司与***洁具厂确认凌云公司施工的综合楼项目工程款为1280万元(不包含税费)。3.彭蜀系***洁具厂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洁具厂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二、***洁具厂是否应支付提前竣工奖励金。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凌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1.地下室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2.三层主体浇筑后3日内付总价10%;3.六层主体浇筑后付总价10%;4.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后3日付总价15%;5.竣工结算后付20%;6.资料完成后半年内付20%,余下10%质保期满后3个月支付(质保期为1年)……”以及第十一条第47.6、47.7项的约定,认为***洁具厂未按上述节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但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5项、第26项的约定,承包人(凌云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等。通用条款亦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受约束。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5项、第26项亦属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凌云公司应在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等节点上向***洁具厂出具工程量报告,工程量报告是***洁具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但本案中,凌云公司仅在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提交请款申请,***洁具厂也已按审核金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部分,凌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节点提交工程量报告,***洁具厂无法确定上述节点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因此,对凌云公司主张的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节点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竣工结算节点的资金利息,因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即使在工程竣工验收时(2014年7月25日)双方也未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因此,凌云公司以竣工验收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资料完成后半年内节点的资金利息,凌云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资料完成时间,***洁具厂抗辩2015年2月15日消防部分才验收合格,证明凌云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完成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与***洁具厂在合同中约定的资料完成应为凌云公司施工部分的资料,并非整个工程的资料,凌云公司未对消防部分进行施工,消防部分的资料不应由凌云公司提交,因此,凌云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资料完成时间节点,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洁具厂应在资料完成后半年(2015年7月1日)付至工程价款的90%。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因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但不能因***洁具厂不认可工程结算价款而免除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9日,在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凌云公司与***洁具厂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326900元,凌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认可该结算金额,***洁具厂未持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其也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12326900元,因此,***洁具厂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即在2015年7月1日,***洁具厂应支付工程款至11094210元(12326900元×90%),但***洁具厂仅支付至712万元,尚欠3974210元。根据47.7项补充条款的约定,***洁具厂未按付款办法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差额部分超过7日时,***洁具厂应另行按差额进度款的10‰按月计算垫资利息,凌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10%在质保期后三个月支付(质保期一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7月25日起算,即至2015年10月25日,***洁具厂应退还凌云公司质保金1232690元。***洁具厂未按约定时间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凌云公司按照月息1%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洁具厂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审法院计算***洁具厂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为:从2015年7月8日(资料完成半年+7天)至2015年9月17日,以397421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3674210元(3974210元-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以3374210元(3674210元-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3274210元(3374210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以2274210元(3274210元-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9日,以1874210元(2274210元-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以1824210元(1874210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2016年8月31日,以1774210元(1824210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以578165.39元(1774210元-1196044.61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528165.39元(578165.39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3日,以428165.39元(528165.39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7日,以378165.39元(428165.39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207596.39元(378165.39元-170569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以107596.39元(207596.39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因2019年7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280万元,扣减质保金128万元及已付工程款,现欠付工程款为533386.39元,因此,从2019年7月5日起,***洁具厂应按新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未付部分的资金利息。关于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洁具厂应于2015年10月25日退还质保金1232690元,因此,从2015年10月26起***洁具厂应以质保金1232690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但在2019年7月5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280万元,即质保金为128万元,因此,从2019年7月6日起,***洁具厂应以质保金128万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利息损失。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单项目内的工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期天数334天。同时双方约定因凌云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凌云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凌云公司奖励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334天是双方约定的清单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的工期,包含主体结构及部分附属设施工程。2013年10月14日综合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但根据***洁具厂提供的部分竣工验收资料,能够证明凌云公司部分约定工程在主体结构验收之后完成的事实,因此,不能以综合楼主体验收时间作为凌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时间,凌云公司以该时间主张奖励金的依据不成立。同时凌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约定工程范围完工的时间,因此,凌云公司主张提前竣工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彭蜀系***洁具厂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彭蜀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具厂、彭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13386.39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39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36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以33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以327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2274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1874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以1824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177421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8月31日;以578165.3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以528165.3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42816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37816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2018年7月7日;以207596.3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10759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5日;以53338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以质保金1232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起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洁具厂与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当支付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节点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及竣工结算节点的资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地下室主体浇筑、三层主体浇筑、六层主体浇筑、屋面浇筑及外墙完工节点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及竣工结算节点的资金利息并未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资料完成后半年内付20%,余下10%质保期满后3个月支付(质保期为1年)……”。本案中,从合同中约定来看,资料完成中的资料应专指凌云公司所施工部分的资料,而非整个工程的资料,凌云公司未对消防部分进行施工,消防部分的资料不应由凌云公司提交,故应当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作为资料完成时间节点。根据合同约定,***洁具厂应在资料完成后半年(2015年7月1日)付至工程价款的90%。2014年12月19日,在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凌云公司与***洁具厂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326900元,在原审庭审中,凌云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12326900元,故一审法院以12326900元为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洁具厂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在资料完成后半年内支付20%,即在2015年7月1日,***洁具厂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0%即11094210元。另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日,***洁具厂仅支付至712万元,尚欠3974210元,之后***洁具厂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洁具厂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7月1日后***洁具厂付款的时间、金额及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并结合合同中按差额进度款的10‰按月计算垫资利息的约定,判决***洁具厂向凌云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时2014年7月25日起算,同时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10%在质保期后三个月支付(质保期一年),故至2015年10月25日,***洁具厂应退还凌云公司质保金1232690元(结算金额12326900元的10%)。2019年7月5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280万元,***洁具厂应退还凌云公司质保金为128万元(结算金额12800000元的10%)。***洁具厂未按约定时间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案涉合同中并未对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资金利息予以约定,一审法院分别以1232690元、1280000元为基数酌情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凌云公司收款时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合同的从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其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什邡市******具厂、彭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李 庆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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