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与被告什邡市凌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2民初1450号

原告:什邡市******具厂,住所地:什邡市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82MA6239RP7Y。

经营者:彭蜀,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洛水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9120Y。

法定代表人:尹太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什邡市******具厂(以下简称***洁具厂)与被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9)川0682民初1162号案件具有关联,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彭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黄南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吉、尹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公司与***洁具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洁具厂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竣工;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竣工,但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因此,**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洁具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公司辩称,对于***洁具厂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予认可,工期应当扣除不可抗力及***洁具厂的原因导致的停工,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属于提前竣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针对**公司是否延迟完工的争议事实,***洁具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等,用以证明**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的事实。**公司提交了施工进度时间节点明细、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用以证明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停工60天,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公司提前完工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争议事实,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公司提交的施工节点明细中工期顺延记录,该记录系2019年6月**公司与监理单位补充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因雨、霜、地震、战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洁具厂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和清单项目外的单项工程增加项目(特别是基坑降水工程),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出现合同约定的上述工期顺延情况,应由**公司与***洁具厂共同签字确认,现**公司提交的工期顺延记录,***洁具厂未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综合楼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对于**公司是否延迟完工的事实,本院在后文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公司与***洁具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洁具厂将其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施工。合同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适用的补充合同,并将投标总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作为附件。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公司报送的清单项目及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合同价款为12,189,930元(按**公司报送的清单报价让利11%后的总价,其中税款除外,税款***洁具厂应另按5.45%计算)。通用条款第13款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专用条款第13.1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因雨、霜、地震、战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洁具厂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和清单项目外的单项工程增加项目(特别是基坑降水工程),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第35.2项约定,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公司奖励2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对综合楼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洁具厂共支付**公司工程款合计10,986,613.61元。

2013年10月14日,***洁具厂综合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4年7月25日,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因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洁具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1.**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少了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增加了其他部分工程量,**公司与***洁具厂未对减少部分及增加部分进行结算。2.2019年7月5日,**公司与***洁具厂确认**公司施工的综合楼项目工程款为1280万元(不包含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单项目内的工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期天数334天。同时双方约定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公司奖励2000元。***洁具厂以2014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公司工程完工时间,据此认定**公司逾期完工,本院认为,根据通用条款第1.16项“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第九条第32.2项“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专用条款第35.2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的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不同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应当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洁具厂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公司完成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显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及工期是针对约定清单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范围而言,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减少了部分约定工程量,增加了部分其他范围的工程量,双方并未对减少部分工程量及工期、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工期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公司完成约定部分工程的工期时间,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多于减少的工程量,因此,不能要求**公司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合同约定完工时间。综上,***洁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逾期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对其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什邡市******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什邡市******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范雪艳

人民陪审员  廖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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