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具厂,住所地什邡市城南新区。
经营者:彭蜀,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洛水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尹太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什邡市******具厂(以下简称***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具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41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是完全一致的,均为2014年7月25日,故竣工时间应当确定为2014年7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间即为工程完工时间,认定主体完工时间等同于工程竣工时间显然错误。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但在2013年10月14日后,被上诉人还完成了二次结构、填充墙砌体工程、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有关工程。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完成的工程内容、完成时间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计划竣工时间后逾期完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施工过程资料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逾期竣工的天数为206天,应支付什邡市******具厂逾期竣工违约金412000元。
**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具厂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公司与***洁具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洁具厂将其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施工。合同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适用的补充合同,并将投标总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作为附件。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公司报送的清单项目及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合同价款为12189930元(按**公司报送的清单报价让利11%后的总价,其中税款除外,税款***洁具厂应另按5.45%计算)。通用条款第13款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专用条款第13.1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因雨、霜、地震、战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洁具厂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和清单项目外的单项工程增加项目(特别是基坑降水工程),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第35.2项约定,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公司奖励2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对综合楼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洁具厂共支付**公司工程款合计10986613.61元。
2013年10月14日,***洁具厂综合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4年7月25日,综合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因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洁具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1.**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少了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增加了其他部分工程量,**公司与***洁具厂未对减少部分及增加部分进行结算。2.2019年7月5日,**公司与***洁具厂确认**公司施工的综合楼项目工程款为1280万元(不包含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单项目内的工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期天数334天。同时双方约定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公司每天向***洁具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提前一天***洁具厂向**公司奖励2000元。***洁具厂以2014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公司工程完工时间,据此认定**公司逾期完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通用条款第1.16项“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第九条第32.2项“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专用条款第35.2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的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不同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应当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洁具厂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公司完成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显然不合理,不予采纳其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及工期是针对约定清单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范围而言,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减少了部分约定工程量,增加了部分其他范围的工程量,双方并未对减少部分工程量及工期、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工期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公司完成约定部分工程的工期时间,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多于减少的工程量,因此,不能要求**公司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合同约定完工时间。综上,***洁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逾期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对其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什邡市******具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洁具厂二审陈述,当事人双方对设计图进行了少许变更。***洁具厂将电梯、消防及门窗分项工程交由其他分包人完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洁具厂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16项“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第九条第32.2项“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专用条款第35.2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延期竣工的,……”,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得知,工程竣工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同一概念,工程竣工时间应当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洁具厂所提出的“工程竣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是完全一致,均为2014年7月25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及工期主要指向的是合同约定清单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减少了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也增加了部分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但当事人双方并未就减少部分工程量及工期、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工期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公司所完成的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的工期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应多于减少的工程量,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苛求被上诉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显然不合理。上诉人***洁具厂也陈述双方对设计图进行了少许变更,***洁具厂将电梯、消防及门窗分项工程交由其他分包人完成,***洁具厂所陈述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必会产生影响。同时上诉人***洁具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逾期完成案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故对上诉人所提的“请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1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什邡市******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李 庆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