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市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26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义,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箫,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君,男,汉族。
被告: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全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闯,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三供一业办公室)、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宇、被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义、刘羽箫、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295.14元、护理费148元×(14+2)天=2368元、误工费(14+7)天×148元=3108元、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交通费10元×14天=140元、120急救费150元,共计12761.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在妹妹家(高德东山36号楼西侧)行走时踩到井盖上,结果井盖翻了过去,导致原告腿被卡后摔伤,后经他人报警,原告入住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该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物业辩称,一、对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德东山小区属于老旧小区,近年进行了“三供一业”改造,其中包括下水井,涉案的36号楼西下水井也在其中。2019年夏天改造后,暴露出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在保修期内出现的突出问题是下水井问题,主要是下水井内的水泥套桶上方未砌砖墙或未有凹槽,致使许多井盖落位高出路面或不平不严以及间隙过大易晃动,对此,答辩人曾多次找过第二被告,要求他们通知施工方维修,但一直未果。本次事故,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井口既无砖墙,又没有凹槽,井盖井圈直接盖在水泥桶上,另一半悬空,上方一旦受力,井盖就翻个。故对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和施工方赔偿,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存在过度检查治疗问题,致使医疗费过高。被答辩人脚伤住院14天,可一些检查治疗项目与脚伤无关,证明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检查治疗问题,该部分不合理费用,应从6295.14元的医疗费用中剔除。三、被答辩人自身公共安全注意不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自身公共安全注意不够,也是导致这一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故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辩称,工程是2019年交工的,质量保证期是两年,现在已经超过保质期了,**物业不应该再追加我们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当时天还大亮,与原告所说的17时左右出事不符,按照当时的日期17时已经天黑。**物业说的应该井上砌墙,这是指不够标高的情况下才砌墙,如果标高允许井盖可以直接抹灰落到井壁上。我单位已经追加东兴建筑,东兴建筑是主要施工方,我方只是建设单位。
被告东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在其妹妹家所处的高德东山36号楼西侧行走时踩到路边下水井井盖上,因该下水井井盖存在安装质量问题,故在原告踩到井盖上时井盖翻动,造成原告腿部被卡后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以下简称矿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银屑病”,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为治伤支付急救费150元,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相关医疗费用合计6295.14元(包括护理人员刘春华做核酸检测费用40元)。
另查明,高德东山小区属于老旧小区,2019年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对高德东山小区进行了“三供一业”改造,案涉下水井属“三供一业”改造工程范围。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是该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东兴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物业系案涉下水井所在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物业曾于2020年3月10日就包括案涉下水井井盖等问题向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进行了反映,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对**物业反映的案涉井盖问题未能及时进行处理。高德东山小区三供一业改造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23日三名被告针对高德东山三供一业工程签订了一份《质量维修三方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包含以下内容:第二条、保修期界定:根据三方约定,该项目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满2年止。第三条、甲方责任:2.如丙方在产品质保期内发现故障和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及时到达处理,甲方负责催办。同时可根据情况委托乙方在能力许可情况下,派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加倍在丙方的产品的质保金内扣除。3.如丙方在质保期内未采取正常的维保行为,不按规定要求定期、定时维保和作相应记录的,乙方可根据产品运行情况,提出合理延长质保期,甲方核实后配合乙方工作。四、乙方责任2.乙方须对丙方质保期内工作作出正确评价,在质保期过后需签字认定。五、丙方责任3.丙方需承担因项目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包括对用户造成的损害赔偿。4.若丙方工程在质保期内进行大修或重大质量事故的修复,必须经甲方重新验收后确认;该单项工程保修期也将顺延。5.丙方须在质保期满前二个月,对项目进行全面自检,以便在期满后完好地正式交付乙方,否则顺延质保期。6.丙方需承担因质量问题或维修不及时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物业、三供一业办公室两方的陈述、被告**物业提供的案涉下水井井盖位置的照片、被告**物业人员向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反映问题的记录材料、三名被告签订的《质量维修三方协议书》、原告支付急救费的收据、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相关医疗费的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下水井井盖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物业发现案涉井盖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后虽然向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进行了反映,但作为案发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物业在三供一业办公室未对案涉井盖采取相关维修措施之前,其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被告**物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前对案涉井盖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物业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在接到**物业反映问题后,未及时采取维护措施或及时督促相关各方采取措施,故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兴公司作为高德东山小区“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包括案涉下水井)的施工方,在案涉下水井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被告东兴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被告**物业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供一业办公室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兴公司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名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质量维修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丙方须在质保期满前二个月,对项目进行全面自检,以便在期满后完好地正式交付乙方,否则顺延质保期。现被告东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满前二个月内对项目进行了全面自检,及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了修复,故按照三名被告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顺延。在《质量维修三方协议书》中虽然三名被告约定丙方需承担因项目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包括对用户造成的损害赔偿。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协议方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物业和三供一业办公室根据自身过错还是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物业和三供一业办公室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向他方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物业认为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物业称原告存在过度检查治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医院在伤情不确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符合客观情况,故对被告**物业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295.14元、护理费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急救费15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48元计算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年43051元(折合每天117.95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476.9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数额为1213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30.09元的20%,即2426.02元;
二、被告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30.09元的20%,即2426.02元;
三、被告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30.09元的60%,即7278.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被告阜新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100元、由被告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生力
人民陪审员  庞玉梅
人民陪审员  孙鹏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继阳